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天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4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421公克一節,有該院民國108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37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