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請人 朱邦 相對人 施柚彤 即施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89年3月16日280,000元280,000元89年4月16日89年4月16日CH37156800289年4月10日300,000元300,000元89年5月10日89年5月10日CH37157200389年3月29日260,000元260,000元89年4月29日89年4月29日CH37156900489年3月15日300,000元300,000元89年4月15日89年4月15日CH37157100589年3月15日100,000元100,000元89年4月15日89年4月15日CH37157000690年9月28日640,000元640,000元未記載90年9月28日WG0000000000790年9月28日350,000元350,000元未記載90年9月28日WG0000000000889年4月18日3,000,000元2,703,814元89年5月18日89年5月18日TS331355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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