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2號原告 陳光輝
陳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被告 鄭樑材 訴訟代理人 章世鴻 被告 鄭崇德
鄭麗華 鄭美瓊 鄭培基 鄭美鈴 鄭曾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曾月霞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鄭曾月霞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曾月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曾月霞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鄭樑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鄭曾月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拍定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2人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嗣經原告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實價登錄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推估,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2,566元,則被告7人每月各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0,366元(計算式:72,566元÷7人=10,366元)。故被告等7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366元。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366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樑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為辯論及準備書狀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之父即被告鄭曾月霞之配偶 鄭潭 所有,嗣由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等6人繼承,系爭房屋在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等6人繼承之前就由被告鄭曾月霞居住使用,被告鄭樑材並未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係木石磚造,折舊年數至少72年以上,原告依實價登錄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推估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美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略以:伊未設籍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毫無理由。
(三)被告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鄭曾月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範圍各1/2,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司執字第23379號強制執行投標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鄭樑材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鄭曾月霞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被告鄭美瓊提出之書狀亦未作何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之父即被告鄭曾月霞之配偶鄭潭所有,而由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等6人繼承取得,嗣再經原告拍定取得,然系爭房屋係在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等6人繼承之前即由被告鄭曾月霞居住使用迄今,此已據被告鄭樑材所自承,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鄭樑材等)亦在場稱係被告鄭曾月霞自住使用,亦有本院105司執字第233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鄭曾月霞係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按被告鄭曾月霞亦係其配偶鄭潭之繼承人,惟系爭房屋嗣由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等6人繼承),而非為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等6人占有,亦難認被告鄭曾月霞與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間有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類似法律關係,而難認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係間接占有人。據此,被告鄭曾月霞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堪認被告鄭曾月霞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曾月霞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鄭樑材、鄭美瓊亦均否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告鄭曾月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郭素霞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非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繁榮之新竹市區,雖具有高度之
經濟利用價值,然被告鄭曾月霞係供居家使用,且係老舊房屋,堪認系爭房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5%及房屋現值10%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實價登錄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推估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足採。
㈢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別44平方公尺、27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總面積共328平方公尺,而上開3筆地號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800元、25,838元、25,838元,系爭房屋占地269平方公尺(即1層建物257平方公尺及騎樓12平公尺),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依系爭房屋占地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占地之土地申報總價額5%即為334,824元(計算式:《18,800元×44㎡+25,838元×270㎡+25,838元×14㎡》×269/328×5%=334,824元);而系爭房屋現值為79,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08年期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則系爭房屋現值10%即為7,950元。據此,被告鄭曾月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28,565元(計算式:《334,824元+7,950元》÷12月=28,565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鄭曾月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36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曾月霞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曾月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66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鄭曾月霞敗訴之判決,就被告鄭曾月霞如主文第1、2項所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曾月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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