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考量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酒醉駕車後肇事、被告犯後坦承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0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其初犯,且已失業二年有餘,老婆月入不過萬餘,並有二子開學在即,尚不知學費從何發落,房租亦經欠貸,經此一事不禁懊悔萬分,事後與對方和解之修理費,已讓被告成為卡債一族實不堪負荷等語前來。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陳杰正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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