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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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9號被告 何明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6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月12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復為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44號駁回聲請,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訊問被
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為有罪裁判,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0、107年間,因刑事執行案件及詐欺案件分有二次通緝紀錄,前者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未報到,後者經合法寄存送達始發布通緝,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卷(本院卷第35頁),且本次犯行經本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7次)、2年6月、2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被告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猶為逃亡,本案刑度又顯較過往之罪刑為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而逃之虞。至辯護人固主張:前次通緝紀錄是99年的案件,當時被告年紀尚輕,才未前往繳納罰金,107年在橋頭地檢之通緝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縱認被告於100年間之通緝紀錄係因其年紀尚輕,然復於107年間即再遭通緝,難認被告歷100年間之通緝後即吸取教訓並全然尊重司法追訴,再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上揭主張均尚無從解消被告再行逃亡之風險。
㈡又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1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
種類多樣、數量非少,且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亦利用自身微信帳號及他人微信帳號主動散布販賣毒品之資訊,可知其有能力尋找大量貨源,並藉由自身的銷售管道以牟利之事實,復有多位證人指證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為業,可見其既有之毒品銷售網路已為建立,且被告亦始終未供承其毒品來源或供檢警偵查之線索,致該銷售網路亦尚未為查獲消滅,又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取得何其他正當工作之相關佐證,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七年、五年以上
之罪,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又自被告持有大量貨源、卻又不願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情狀,可推知其參與毒品銷售網路之程度甚深,復本院於延押訊問時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供陳上游,然被告仍稱:真的是在大帝國認識的,不是我不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仍使檢警機關無從以查緝方式阻斷被告再犯風險。且上述逃亡、再犯風險甚高,倘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性手段,尚無從有效降低上述風險。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