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陳意婷 被告 洪基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叁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14,873元,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30,497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契約、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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