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陳若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均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共8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共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違規情節雖屬實,但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先收到2張罰單,開罰日期是同年4月4日,但收到舉發通知單已經是製發後的第24天才收到,原告承認違規,故收到後就已繳納,但30天後的同年5月27日又收到5張、同年6月18日收到1張、同年6月24日收到3張,這60天內陸陸續續又收到9張舉發通知單,都是在同年4月4日至26日時期間的違規停車。原告在不知情下,陸續被製發11張舉發通知單(其中1張在申訴後已撤單)。
(二)舉發機關並未張貼警語或告示不可停車,致原告一再違規受罰,如有警語或告示,原告是可避免被接續裁罰,原告承認違規事實,但無法接受舉發機關舉發方式,希望撤銷附表所示原處分。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2)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可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俗稱白單),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性質有別。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並未張貼警語或告示不可停車等語,並不足採。
(二)又依釋字第604號解釋,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車輛如違規停放在同一地點超過2小時以上,亦得連續告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其製開相距時間遠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關於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原舉發單位亦於3個月期間內製單舉發,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雖不能及時知悉違規情形,並遭多次舉發,惟其違規所造成之狀態,已實質影響人行道之使用,且其行為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再者人行道上不得停車,為正常智識者與駕駛人所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8、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5、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6、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7、據上,人行道本即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例外之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間隔均逾2小時以上),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分別製單舉發後,被告依法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車籍與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7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主張:舉發機關並未在舉發地點,張貼警語或告示不可停車,致原告接續被舉發、裁罰,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舉發機關未在舉發地點張貼警語或告示不可停車為由,主張舉發機關之接續舉發不當、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涉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製單舉發,並未逾3個月法定舉發期限,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亦均未逾裁罰時效,是本件舉發程序與原處分之裁處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五)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依系爭機車歷次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所呈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至62頁)所載之違規事實,違規停車地點均為「人行道」,該地點之地面鋪設方形地磚,係屬人行道之範圍無訛,且非規劃有停車格之處所。而原告為圖自身之便,於人行道上停車,勢將造成行人往來勢需繞行之妨礙,甚若有乘輪椅之身障人士行經該處更難以通行,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自屬明確。
(六)又逕行舉發標示單並不具有法定效力之處分,亦非就逕行舉發合法性判斷上之必要條件。則舉發員警縱未依前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機車上,對於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任何影響。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所有駕駛人都有遵守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注意並遵守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縱未經舉發員警張貼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對於未合法劃設停車格之人行道區域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應為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準此,原告自不得以舉發機關未張貼警語或告示不可停車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原處分一覽表┌──┬───────┬───────┬──────┬──────┬──────┬─────┬──────┐│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舉發通知單字│裁罰內容│裁決日期│││││││號及製單日期│││├──┼───────┼───────┼──────┼──────┼──────┼─────┼──────┤│1│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在禁止臨時停│桃警交字第│罰鍰600元│107年6月12日│││48-D00000000號│下午5時51分│高鐵南路一段│車處所停車│D00000000號│││││││││105年6月17日││││││││││││├──┼───────┼───────┼──────┼──────┼──────┼─────┼──────┤│2│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10日│同編號1│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下午2時41分│││DB00000000號│││││││││105年5月18日│││├──┼───────┼───────┼──────┼──────┼──────┼─────┼──────┤│3│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14日│同編號1│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下午3時│││D00000000號│││││││││105年5月18日│││├──┼───────┼───────┼──────┼──────┼──────┼─────┼──────┤│4│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下午6時17分│高鐵北路一段││D00000000號│││││││││105年6月20日│││├──┼───────┼───────┼──────┼──────┼──────┼─────┼──────┤│5│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18日│同編號1│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下午2時35分│││D00000000號│││││││││105年5月18日│││├──┼───────┼───────┼──────┼──────┼──────┼─────┼──────┤│6│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20日│同編號1│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下午1時33分│││D00000000號│││││││││105年5月18日│││├──┼───────┼───────┼──────┼──────┼──────┼─────┼──────┤│7│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21日│同編號1│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上午10時42分│││D00000000號│││││││││105年5月18日│││├──┼───────┼───────┼──────┼──────┼──────┼─────┼──────┤│8│新北裁催字第│105年4月24日│同編號1│同上│桃警交字第│同上│同上│││48-D00000000號│下午4時14分│││D00000000號│││││││││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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