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2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李昶光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8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昶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昶光之戶籍已被強制遷移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對於被告之訴訟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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