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怡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
103年5月1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怡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 陸玖 公克、零點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陸玖公克、零點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戴怡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怡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303號、99年審訴字第63號、99年簡字第1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6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皆不得非法施用、轉讓,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飯店706室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旋又在同一地點,轉讓數量些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 黃瑞君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施用,並將施用後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放於黃瑞君之皮包內。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益大飯店706室執行臨檢勤務時,經黃瑞君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2公克),迄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戴怡洲自外返回該房間,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怡洲於警詢及偵│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查中之自白。│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瑞君之事││││實。│├──┼──────────┼───────────┤│2│證人黃瑞君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查中之證述。│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瑞君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下│││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2│午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報告(原始編號:G0289│、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㈠所載時、地施用第│││(編號:G028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黃瑞君於102年11月20日│││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2│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報告(原始編號:G029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實㈡所載時、地轉讓甲基│││(編號:G0290)│安非他命給黃瑞君施用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扣案毒品經初步檢驗結│││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物照片等│實。││││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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