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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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404號聲請人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2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鴻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2年10月10日1萬8,767元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