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國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國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未補提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是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1、2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游國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7次)有期徒刑3月(7次)有期徒刑4月(4次)犯罪日期110年11月19日110年2月25日至11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4日113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非實體判決)是(非實體判決)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39號(執行中)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38號(經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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