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德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吳光珠 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於105年7月2
5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給付6萬6千元,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且本件受刑人經通知亦未提供賠償單據,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家德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
4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吳光珠6萬6千元,給付方法如下:本判決確定後45日內給付告訴人吳光珠5萬
1千仟元、本判決確定後75日內給付1萬5千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戶名吳光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至12頁)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給付告訴人6萬6千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3日向受刑人住、居所送達通知於同年月21日前將支付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或到場說明意見,受刑人均未置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106年2月3日北檢 泰寬 105執緩字第892號通知、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7至9頁)附卷可憑,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㈡其後,本院向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
6年5月26日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7月3日多次撥打其電話聯繫,結果均無人接聽,且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第18頁、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及本院已窮盡卷內可見之所有聯絡手段,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給予受刑人機會向本院說明何以不能履行,均未見受刑人回覆,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顯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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