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楊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被告雙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人民幣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其與設於台灣地區之被告公司為買賣之行為,並以在該賣賣行為之範圍內所生之貨款債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即陸續向伊之前身即「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下稱東莞大華製造廠)訂購高爾夫球具等相關體育用品,該廠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而被告就應付之各筆貨款則均僅為一部清償,迨於民國96年1月30日,伊在大陸乃經設立登記而為合法之企業法人,並同為販售高爾夫球具等相關體育用品,且成立時並即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告先前交易所生之全部債權,並將此情告知被告,而被告並基於此同一主體之認知而持續與伊進行交易,且仍同前般將貨款匯入伊代表人乙○○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而連同先前之交易期間迄至96年6月止,累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及相關費用合計美金1,745,791.20元及人民幣431,053.93元,惟被告僅為如附表二之一部給付計1,176,750美金,經依被告所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抵充計算結果,被告計仍積欠95年8月份以後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共10筆債務計美金614,069.78元及人民幣68,981.21元未付,經伊一再以口頭、傳真、存證信函等為催告給付,被告則藉詞瑕疵扣抵損失而拒未為給付,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各批貨物存有瑕疵或其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收受貨物後亦均未曾即時通知伊存有瑕疵,以致伊無法及時為相關處理,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伊與被告間並未就各該貨物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且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其自不得主張抵銷貨款,另被告於97年5月29日就伊對之請求給付貨款之催告所為的回函中即已自承其應付上開貨款及確實未為足額清償等情事,且被告亦曾陸續分別就全部債務為一部清償,並以各種理由要求緩期清償,此自均可視為被告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上開貨款及相開費用請求權之時效即業因被告之承認債權而中斷,並應自96年7月2日最後一次清償日或97年5月31日回函承認時重新起算,況伊於起訴前即一再向被告追索,被告均假裝同意與伊協商,待取得伊之信任後,最後卻斷然以時效抗辯而拒付,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本件貨款債權自不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如數給付,爰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美金614,069.78元、人民幣68,981.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1月30日方始設立登記,伊自不可能自94年9月即與之交易,此前伊均係與與之無關之東莞大華製造廠互為買賣,故伊於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自係為清償伊於96年3月以後向原告購貨之貨款,原告自不得主張以之與東莞大華製造廠先前之貨款為抵充,而東莞大華製造廠係於98年9月23日始將對伊有關之貨款債權為讓與嗣為通知,惟該廠原對伊有關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且伊亦不曾為任何承認之舉,縱其已為債權之讓與,伊亦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為給付,況東莞大華製造廠及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諸多瑕疵,致伊因遭退貨或修補瑕疵、處理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營業損失計724,468.51美金,且原告亦同意扣除具開發費2,730美金,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以此可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為抵銷,原告於此已無任何債權得為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莞大華製造廠係於92年7月4日成立(登記經營者為 黃景華 ),嗣於96年1月30日由黃景華之子乙○○成立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而被告則自94年9月起開始訂貨交易,迄至96月6月止則有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而被告則如附表二所示期日、金額給付美金計1,176,750元。
㈡、原告具有為本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為民法第127條第
8款所定之商品製造人。
㈢、原告於97年4月8日、5月6日均曾對被告寄發限期文到10日內給付貨款美金569,041.2元、人民幣431,053.93元之存證信函以為催告,被告就此則於97年5月2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告以:「2.再依雙方買賣商業合作期間本公司共已支付大華公司l,176,750元,即雙方過去有很大之交易額及本公司係一正派經營之公司,不會無理扣款,參下列雙方買賣過程中之討論細節:....h.在扣除上述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在應付貨款上應為US373,765.l8元..」等語,原告就此則對被告所指陳之瑕疵及處理要求為無法接受之函覆,被告受函後則再於同年8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告以:「..瑕疵補告之:⑴擊桿明顯有裂痕。⑵鐵桿打擊後,配重塊會脫落。⑶桿與桿頭接合處不緊密。⑷推桿擊球面會凹陷。2.再,上述瑕疵產生時,本公司即馬上向大華製造廠反映,且大華製造廠亦表明不要將瑕疵品再寄回大陸工廠..3.故,請大華製造廠再請求給付貨款時,亦應一併與本公司解決產品瑕疵之事實及產品瑕疵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失..」等語。
㈣、被告於95年6月6日、6月9日、7月12日及96年7月2日乃分別匯款美金8萬元、7萬元、12萬元、19,000元至乙○○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於98年9月28日準備四狀乃提出由黃景華於98年9月23日所出具並經公證且聲明稱:在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時即與之達成債權轉讓協定,由其將對被告所享有之一切債權轉讓予該公司,並由該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債權等語之聲明書,該訴狀並已由被告收受。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⑴原告 固以伊 在設立成立時即已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告
先前交易所生之全部債權,且已將此情告知被告,伊亦基此多次向被告請求而經其承認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8年9月28日準備四狀乃提出由黃景華於98年
9月23日所出具並經公證且聲明稱:在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時即與之達成債權轉讓協定,由其將對被告所享有之一切債權轉讓予該公司,並由該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債權等語之聲明書已如上述,而原告及東莞大華製造廠於97年4月8日、5月6日乃均聯名委由律師對被告寄發內載「主旨:謹代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及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給付美金569,041.2元及人民幣431,053.93元之貨款及相關費予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及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以為催告乙節,此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憑(卷一第203-215頁),是東莞大華製造廠之負責人黃景華固出具稱在原告成立時即將其對被告所享有之一切債權轉讓予該公司之債權轉讓協定等語,惟果若其然,則自96年1月31日以後,即應僅能由原告以唯一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權利,已明知此情之東莞大華製造廠自不可能再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原告及東莞大華製造廠竟於此後之97年間共同聯名對被告催告給付貨款予其等收受,且於當時亦未陳明此情,此顯與已為債權轉讓之情有違,且原告於97年10月30日起訴後迄於98年4月27日被告為交易對象之抗辯(答辯二狀)前均未曾為如是之主張,並於被告抗辯後亦僅陳稱「原告於92年7月4日成立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嗣於96年1月30日起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大華製造廠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等語(98年5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迨於98年9月28日準備四狀始提出前開聲明書而為債權轉讓之主張,衡諸上情,黃景華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於原告成立時即已讓與債權之陳述,應係臨訟杜撰而非事實,否則當無併行催告請求之理,其等間為債權轉讓之時期,應依其事實而認係於98年9月23日該書面作成之時,且並係於原告將該書狀傳送予被告收受時始對之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於成立時即已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告之全部債權且告知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製造人,被告係自94年9月起開始與東莞大華製造廠訂貨交易,迄至96月6月止則與之及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東莞大華製造廠如原告之起訴主張既亦係與原告同以製造高爾夫球具等相關體育用品為業,其等二者自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製造人,則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貨款請求權,依原告俱不爭執之應適用我國法律即上開條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自均為2年,且因各筆貨款及費用係於各該月份經東莞大華製造廠或原告之請款始生,各筆貨款在經濟上與法律上自均為獨立之個別債務,其時效之進行自均於逐筆債權各得行使之時起各別起算2年,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係於96年3月後始行發生(參卷一第190、193、
198頁請款單,此3筆均以原告公司為抬頭),此距其起訴時之97年10月30日自均未逾2年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惟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係於98年9月23日始行讓與原告,並於同月28日將準備書狀傳送予被告收受後始因通知而對之發生移轉之效力已如上述,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30日起訴之時既尚未受讓債權,且其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亦未表明如何繼受取得東莞大華製造廠所有債權之事實,此對於東莞大華製造廠及被告而言自不生請求之效力,亦不得認屬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而得生讓與之通知,其於訴訟中受讓取得各該債權,並不得因此嗣後讓與之通知而得生溯及於其起訴時發生效力,則東莞大華製造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之貨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有其他中斷等情事,即應分別其情況而各為判斷:
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我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乃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等18筆,而東莞大華製造廠於97年4月8日、5月6日乃與原告聯名委由律師對被告寄發限期10內付款之存證信函,並係於98年9月23日始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均如上述,是東莞大華製造廠最早既係於97年4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最後則於5月6日再行請求而均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既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東莞大華製造廠並係於98年9月以後始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且此讓與亦不生溯及至起訴時之效力,此之時點自已逾最後請求日即97年5月6日6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東莞大華製造廠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已因逾期不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告所有之貨款債權,以請求為時效之中斷事由而言,僅依最後1筆即96年
1月份計至原告以債權受讓人身分為通知請求之98年9月之時,自均已逾2年之時效甚明。
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接獲上開貨款給付催告函後,業於97年5月29日函告以:在扣除上述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在應付貨款上應為US373,765.l8元..」等語而已為債務之承認,時效應自斯時而告中斷重行起算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之上開函文於一開頭即已表明「然來函中並未檢附文件資料可供知悉其主張應付貨款及相關費用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出,故顯然為大華公司及大華製造廠舉證說明之不足至明;又大華製造廠來函中並未將本公司在買賣合作過程中因大華製造廠產品或模具瑕疵所衍生之修補費用支出,及為本公司日本客戶退貨之損失及因產品瑕疵造成日本客戶對本公司求償之賠償等一併釋明解決計算,故顯然其主張之債權顯然不可採...」等語(卷一第227頁),顯見被告自始即對原告及東莞大華製造廠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表示反對之意,而其文中嗣雖以扣除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後應付之貨款應為US373,765.l8元之語,然此文句係緊接於其否認上開債權之後,並告知請求人依其計算因產品瑕疵所受損害之結果而來,以其前後文義整體觀之,應不得以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之其主張各筆已生瑕疵擔保賠償之請求而認其係承認各筆貨款之存在者,否則買受人豈非僅得於時效及瑕疵損害間擇一為之或不得聲張,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請求緩期清償或願支付利息等事實,故被告所為之上開函覆既非同於請求緩期清償或願支付利息等情狀,此之舉動尚難認為其已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此在不計債權讓與之確實時點而以原告起訴之時為計,於原未罹於時效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號貨款債權者自不生中斷之效力,而在原告起訴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的貨款債權原已罹於
2年時效,於此如上述已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且被告之上開函覆原無承認債權之意思,此即更不可能導出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的默示意思表示者,該諸債權自已均罹於時效甚明。
③、原告固另以被告曾為一部清償而謂原告已為全部債務之
承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於95年12月22日給付8萬美金完後,迄至96年4月3日始再給付5萬美金,同年4月31日給付美金18,000元,7月2日給付美金19,000元,而原告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9之96年3月份起始以自己名義為抬頭而向被告請款美金1,800元、人民幣280元,4月份請款美金68,140元、人民幣4,719元,6月份請款美金60,236元、人民幣1,206元,有請款單等件附卷可憑(卷一第190、19
3、198頁),依此則與被告為一部清償之對象最有關者,即應為4月3日、4月31日之該二筆究應係清償何者(原告與東莞大華製造廠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或個體戶,並各自享有獨立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於原告成立後所給付之貨款,在其並未指名係給付何人何部分之款項時,自應認係給付予原告而非東莞大華製造廠始符常情,而6月30日給付者即已涉及是否用以清償以原告為請款人之4月份達美金68,140元之高額貨款,此後者即無庸列入考慮,先前者則因時間早於96年4月份而不可能有優於該2筆之時效起算點故亦不予考量)。而查原告就96年3月份之請款係於同年4月4日始經總經理簽核,
4月份之請款則係於4月26日始經簽核,此有請款單2紙在卷可稽(卷一第190、193頁),則依3月份之請款時間、金額,被告於4月3日之給付5萬元美金,自不可能係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3月份請款,此部分自應係用以清償東莞大華製造廠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貨款(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止已計給付美金1,072,75
0元,比對計至附表一編號10止之貨款為美金1,060,76
5元,其再為清償者以抵充之順序即應為清償11、12之貨款),惟4月31日之付款既已在原告為4月份請款之後,以其金額而言,此自已落在原告可請求達69,940美元(3、4月份)之內而應視為係用以一部清償原告所有之3、4月份貨款,故被告對東莞大華製造廠為一部清償者即僅有4月3日之付款1筆,惟東莞大華製造廠並不曾與被告為貨款之全部結算,且其所有之各筆債權亦均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被告為一部給付而未指定清償者,依法僅生各筆債權何者先為抵充之情形而於其他各筆債權並不生影響,則其縱曾對其中二筆即編號11、12為一部給付,此仍不得與曾為全部債務為決算後始陸續清償其中一部而可視為已承認全部債務之情形同視,如此,被告於96年4月3日之一部清償,至多僅生承認附表一編號12之貨款債權而已,以該筆債權係自96年4月3日重行起算,然計至東莞大華製造廠於98年9月以後始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得由之併為請求之時,此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不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④、末者原告固以被告於受追索時即假裝同意協商,待取得
信任後即推托並於最後斷然拒付,其主張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受催告後,於97年5月29日係寄發律師函告以否認其等主張之債權金額,並主張因原告等所須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而請原告等妥為解決瑕疵之爭議已如上述,而原告等就此則對被告所指陳之瑕疵及處理要求為無法接受之函覆,被告受函後則再於同年8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告以:「..瑕疵補告之:⑴擊桿明顯有裂痕。⑵鐵桿打擊後,配重塊會脫落。⑶桿與桿頭接合處不緊密。⑷推桿擊球面會凹陷。2.再,上述瑕疵產生時,本公司即馬上向大華製造廠反映,且大華製造廠亦表明不要將瑕疵品再寄回大陸工廠..
3.故,請大華製造廠再請求給付貨款時,亦應一併與本公司解決產品瑕疵之事實及產品瑕疵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失..」等語,此亦為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於受請求後既已否認債權,並進而主張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係依法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何假裝同意協商或付款之情,而原告及東莞大華製造廠迄均否認貨品瑕疵之存在及被告受有損失,其等間自無可能得為達成和解,被告於拒絕付款並為時效之抗辯,並無何違反誠信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自為無據。
綜上,東莞大華製造廠為債權轉讓之時期,應係於98年9月23日聲明書作成之時而非原告公司成立之時,且此之讓與並應於原告將書狀傳送予被告收受時始對之發生效力,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貨款債權之時效期間均為2年,且各筆貨款因均為獨立之個別債務而應均逐筆各別起算其時效期間,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因係於96年3月後始行發生,此距其起訴時之97年10月30日自均未逾2年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惟東莞大華製造廠所有之貨款債權,則已因請求後逾期不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或被告並無承認,一部給付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情事而無時效不消滅之情事,其所有債權於至讓與原告而經通知請求時止,即均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受讓人之原告,其就原屬東莞大華製造廠之該諸未給付部分,自均得拒為給付,則原告原得為請求者即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3筆貨款即美金130,176元、人民幣6,205元,如扣除被告已對之給付而生清償效力之如附表二15至17之54,000美元,其可為請求之金額即為76,176美元、人民幣6,205元。
㈡、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而應由原告予以負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所交付之物存有瑕疵,致其因此受有遭退貨或修補、處理瑕疵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營業損失計724,468.51美金,原告亦因此同意扣除具開發費2,730美金云云,並據提出請款單、返品商品一覽表、納品書、請求內認書、費用表等件及證人 永二忠博岩堀元英 到庭為證,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被告在日本業務總負責人即證人永二忠博所述,當原告從中國出貨到日本而其去做品檢時,即有發現脫落、球桿搖晃內有聲音、桿頭破裂等瑕疵,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岩堀元英亦稱「當時是有初級瑕疵發生,即中國進口到日本,尚未從倉庫出貨就發現瑕疵,為了要全部品檢,就由公司派員去日本倉庫做全部品檢」故花費人員費用19,078.31美元等語(本院98年10月6日言辯筆錄),則如被告之二高階主管所述,原告所出口高爾夫球具之瑕疵,係在入關後經初檢即可檢出,如此,其收受各筆產品後,依通常程序顯即可輕易得悉所受領之物存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惟被告迄未提出曾即時通知原告之證據,且亦未證明原告曾有同意不須通知或責由被告代為解決瑕疵嗣後再為會算,或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等事實,則被告既怠於通知其所檢出之瑕疵,亦未將相關瑕疵品退還原告,且遲至原告催告後始行主張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各筆貨品,原告就此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自無從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有前揭損失而得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
3筆貨款債權,在扣除被告已對之給付而生清償效力之54,000美元後,其可為請求之金額即為76,176美元、人民幣6,20
5元,而原告對其所交付之貨物並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自對之自無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76,176美元、人民幣6,205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
┌──┬────┬────────┬────────┬─────────┐│編號│月份│應收金額(美金)│應收金額(美金)│該月應收美金金額│││││(換算人民幣)││├──┼────┼────────┼────────┼─────────┤│1│94.9│6,808元│48,414元│12,792.42元│││││(5,984.42元)││├──┼────┼────────┼────────┼─────────┤│2│94.10│43,070元│15,939元│45,040.21元│││││(1,970.21元)││├──┼────┼────────┼────────┼─────────┤│3│94.11│84,628元│19,053元│86,986.04元│││││(2,358.04元)││├──┼────┼────────┼────────┼─────────┤│4│94.12│56,550元│21,714元│59,237.38元│││││(2,687.38元)││├──┼────┼────────┼────────┼─────────┤│5│95.1│53,605元│30,180元│57,344.78元│││││(3,739.78元)││├──┼────┼────────┼────────┼─────────┤│6│95.2│96,051元│44,421.11元│101,569.15元│││││(5,518.15元)││├──┼────┼────────┼────────┼─────────┤│7│95.3│74,050元│52,708.51元│80,613.95元│││││(6,563.95元)││├──┼────┼────────┼────────┼─────────┤│8│95.4│93,714元│41,594元│98,906.76元│││││(5,192.76元)││├──┼────┼────────┼────────┼─────────┤│9│95.5│195,656元│26,245.10元│198,932.54元│││││(3,276.54元)││├──┼────┼────────┼────────┼─────────┤│10│95.6│317,470元│15,030.14元│319,346.42元│││││(1,876.42元)││││││││├──┼────┼────────┼────────┼─────────┤│11│95.7│8,700元│24,874.60元│11,813.22元│││││(3,113.22元)││├──┼────┼────────┼────────┼─────────┤│12│95.8│142,062元│21,899.26元│144,809.71元│││││(2,747.71元)││├──┼────┼────────┼────────┼─────────┤│13│95.9│89,480元│18,869元││├──┼────┼────────┼────────┼─────────┤│14│95.10│235,998.20元│7,608.78元││├──┼────┼────────┼────────┼─────────┤│15│DH-MSF92│16,146元│││││95.9.25││││├──┼────┼────────┼────────┼─────────┤│16│95.11│14,800元│5,278.30元││├──┼────┼────────┼────────┼─────────┤│17│95.12│71,807元│27,420.13元││├──┼────┼────────┼────────┼─────────┤│18│96.1│15,020元│3,600元││├──┼────┼────────┼────────┼─────────┤│19│96.3│1,800元│280元││├──┼────┼────────┼────────┼─────────┤│20│96.4│68,140元│4,719元││├──┼────┼────────┼────────┼─────────┤│21│96.6│60,236元│1,206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給付日期│給付金額(美金)│├──┼──────┼────────┤│1│94.11.21│12,750元│├──┼──────┼────────┤│2│95.1.17│80,000元│├──┼──────┼────────┤│3│95.2.10│30,000元│├──┼──────┼────────┤│4│95.3.8│50,000元│├──┼──────┼────────┤│5│95.4.25│90,000元│├──┼──────┼────────┤│6│95.6.5│80,000元│├──┼──────┼────────┤│7│95.6.13│70,000元│├──┼──────┼────────┤│8│95.7.20│120,000元│├──┼──────┼────────┤│9│95.8.6│120,000元│├──┼──────┼────────┤│10│95.9.7│200,000元│├──┼──────┼────────┤│11│95.10.18│90,000元│├──┼──────┼────────┤│12│95.11│50,000元│├──┼──────┼────────┤│13│95.12.22│80,000元│├──┼──────┼────────┤│14│96.4.3│50,000元│├──┼──────┼────────┤│15│96.4.31│18,000元│├──┼──────┼────────┤│16│95.6.30│17,000元(實收日││││元1,998,000元)│├──┼──────┼────────┤│17│2007.7.2│19,000元│├──┴──────┴────────┤│合計1,17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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