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沈政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湛非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
(一)債務人湛非仙於9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二)債務人湛非仙自101年05月至103年07月共消費簽新臺
幣17,215元,但於104年7月2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8,82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釋明文件另寄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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