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於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感情糾紛之故,彼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持不詳之尖器1把(未扣案)朝被告甲○○左手臂割劃,而被告甲○○則持剪刀1把(未扣案)朝被告乙○○臉部、手臂割劃,被告甲○○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刃器割傷之傷害,被告乙○○因此受有左手、右手、臉部多處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和解(見本院96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