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72號上訴人台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弄7、8、9、10、11、12、13、14、15、16、17、18號及同路巷102弄18、20、
22、24、26(以上均為1至7樓)、28(1至5樓)、53、55、
59、63、65、67、6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計131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42,105,000元(含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528,81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要求拍定人(即買方)取得進項憑證而致本件稅捐債務發生,倘被上訴人善盡其責任,則將無本案之爭議。且本件係拍賣與一般買賣有別,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精神,營業稅只是一種「過路性質」之收支,營業人銷售貨物時固要繳納銷項稅額,但同時開立發票給買受人,成為買受人之進項憑據,財政部收到「銷項稅額」只是暫時代收,買受人拿到進項發票就可以來抵銷他自己的銷項,等於是又從財政部手中再退還出來,故財政部並沒有淨收入,足以證明即使從上訴人收不到稅,財政部也沒有淨損失,是以本件自始即不屬於逃漏稅事件,且如果從上訴人處收到此筆稅款,則反而使拍定人品嘉公司獲取不當的錢財,故本件營業稅應予撤銷。再者,對於拍賣行為之稅捐,立法委員曾因民眾反應而進行96年1月10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修正案,雖就「因拍賣而衍生的建物的營業稅」,因部分金融機關之反對而未能列入,但不能因此即抹滅財政部長期以來違法課稅之事實,為此上訴請求本院糾正被上訴人不當之行為,賜判「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如拍定人為金融機構或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免徵營業稅」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核原判決業已就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上訴人為出賣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拍賣之價格明確,自應以拍賣之實際成交價計算稅基等,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