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憲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下稱新竹後指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民國105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步兵旅精誠甲字第932020號教育召集令應召員,經新竹後指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5年7月6日,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長安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5年5月30日投遞送達至林崇憲之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由林崇憲之胞妹 林麗婷 收受,林麗婷於同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崇憲聯絡,並將該教育召集令拍攝照片傳送給林崇憲,復於105年7月6日前數日再次以臉書通訊軟體提醒林崇憲應前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詎林崇憲已知悉該教育召集令內容,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上開規定於105年7月6日完成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
二、案經新竹後指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林麗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新竹後指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步兵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3至4、6至7、11至12、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
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