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文義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文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道路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鄭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蕭顯 當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被告鄭文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義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街197號前,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從前車即由 蕭顯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鄭文義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蕭顯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蕭顯當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鄭文義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案經路人報案,員警到場處理,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依鄭文義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鄭文義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蕭顯當委由告訴代理人 蕭宗甲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義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顯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告訴人受傷診斷書、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鄭文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向右側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蕭顯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6月2日彰鑑字第112009098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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