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千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千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育英路183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依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東北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槤枷胸、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