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堯涵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9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1年4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3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5條)。
但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1、2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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