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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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林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秀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6月1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如期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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