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劉勇男 相對人 張裕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有相對人107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網路列印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40號支付命令、107年3月21日、107年4月16日及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