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顏明惠 相對人 顏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五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原審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算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一紙在卷可參。準此,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郭書豪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