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35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何世昌與曾 可軒 前係男女朋友,有意利用 曾可軒 及胞姊 曾湘惠 對其之信任來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接續向曾可軒佯稱可投資Gogoro電動機車或放款給賭場之賭客,以取得賭客質押之車輛來獲利,經曾可軒轉告曾湘惠前揭投資訊息,曾可軒、曾湘惠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曾可軒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等處所,陸續提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何世昌,何世昌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359,000元(如附表編號18、37款項為曾湘惠透過曾可軒交付予何世昌),然何世昌得款後卻將款項私自花光。嗣因何世昌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曾可軒、曾湘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可軒、曾湘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可軒、曾湘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18、69、70、149-151、165、230頁、本院卷第251-262、268-276頁)。
㈡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曾可軒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㈢證明告訴人曾可軒、曾湘惠均有投資大額款項給被告,被告
亦坦承有收到現金,卻一再藉故拖延及避不見面之被告與告訴人曾可軒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1690號卷第29-31、71-103、167-225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罪數:㈠罪名:
被告以虛假的投資名目,向告訴人曾可軒、曾湘惠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花用殆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以相類似之虛假投資名目行騙,並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詐得告訴人曾可軒、曾湘惠之財物,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曾可軒對其本於男女朋友之信任,以投資機車及賭場放款為名,接續向告訴人曾可軒、曾湘惠共詐得635萬餘元,所得款項均私自花用殆盡,告訴人曾可軒平時從事美髮業,並非極為富有之人,卻遭詐騙近500餘萬元,告訴人曾湘惠亦同受有百萬餘元之損失,其等被害金額對於經濟狀況相當於一般民眾而言之告訴人2人而言,可謂重大損失,並間接造成告訴人2人間家庭摩擦失和,被告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是依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應於詐欺取財罪最重有期徒刑5年以下法定本刑中,擇定中度以上之刑期,較能反映被告之罪責及惡性。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目前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頁),犯後於警、偵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完畢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截至目前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82頁),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所取得,並花用殆盡,同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75、287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另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2時許,開車至告訴人曾可軒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佯以還款為由,強拉告訴人曾可軒上車,強行將告訴人曾可軒載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下稱仁愛街住處),並將告訴人曾可軒強拉進其房間而要求做愛,遭告訴人曾可軒以月事為由拒絕,被告即向告訴人曾可軒恫稱:「你好好的給我待在裡面」等語,並將告訴人曾可軒反鎖於房間內,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曾可軒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曾可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被告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曾可軒同意,竊取告訴人曾可軒所有置於其住處客廳之黑色包包之皮夾內現金2,
000元得逞後離開其住處。事後告訴人曾可軒自行拿取房間內剪刀撬開房間門鎖後,發現其包包內之皮夾遭丟置於客廳櫃子上,且其內現金2,000元已不見,始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揭強制、恐嚇及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可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曾可軒間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駕車搭載告訴人曾可軒前往自己先前位於仁愛街住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竊盜犯行,辯稱:從監視器來看,可以看出我沒有強拉告訴人曾可軒上車回家,如果我強拉告訴人曾可軒上車,現場是很多人住的大樓,如果告訴人曾可軒喊救命,我就完蛋了,我們當天是要去我的住處發生親密行為,但因為我要還朋友車,所以我先下樓,後來回到家,告訴人曾可軒已經離開,我以為告訴人曾可軒先去上班,我沒有拿告訴人曾可軒皮包的錢,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曾可軒,我住處的門也只是喇叭鎖,不能反鎖,而且告訴人如果被我妨害自由,應該很慌張逃走,怎麼會還有時間在我住處搜尋東西,找我之前賭博的籌碼等語。
肆、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可軒前往仁愛街住處所在之社區,兩人從停車場搭乘社區電梯至4樓住處後,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先行駕車離開,告訴人曾可軒則於下午1時26分許從社區大門離開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且為證人曾可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字第2013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3、264頁),並經本院勘驗社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108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20135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
41、42、45-49頁),是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案爭點之擬定:㈠關於公訴人當庭縮減起訴事實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
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依據卷證資料,當庭將原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3行有關「強拉」告訴人曾可軒上車,「強行」將告訴人曾可軒載往住處等施以「強制力」之字眼均刪除(本院卷第24
7頁),其主張屬於就起訴強制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並非撤回起訴,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性質上僅屬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原起訴事實之證據是否足夠,本院自仍應就原本起訴書所載「強拉」上車、「強行」將告訴人曾可軒載往住處等起訴事實予以裁判,而不可視為非審判範圍。
㈡被告對於有搭載告訴人曾可軒前往其仁愛街住處,並先行離
開,告訴人曾可軒則於事後自行離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對告訴人曾可軒施用強制力、恐嚇及竊取其皮包內現金等犯行,故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告訴人曾可軒指訴遭被告強拉上車、強行載至住處、強拉至房間,並有將房門反鎖且出言恐嚇,再竊取財物等節,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
伍、無罪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告訴人曾可軒指述存有瑕疵,應有較確切補強證據佐證】。
㈠對於本件事發過程,整理證人曾可軒歷次證詞如下:
①警詢中證稱:
當天被告在我住處社區大廳堵我,騙說要還我錢,拉我的手上被告車,大約當(17)日下午1時許載我到仁愛街住處地下停車場,帶我進電梯到4樓住處,被告拉我右手,把我拉進(筆錄誤載為「近」)房間,說:「我們也很久沒有見面了,要來溫存一下嗎?」等語,我說月事來,我沒有同意進入被告房間,我心裡很畏懼,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很不爽就直接搶走我背在肩膀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把我關在房間內,並對我說:「妳好好的給我待在裡面」,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亂動,然後被告就把我反鎖在房間,我打不開門,後來我聽到外頭沒有聲音了,我就開始踹門但踹不開,我在房間找到剪刀去撬門鎖,撬開後我看到我的黑色包包及長皮夾遭被告丟在客廳桌旁的小櫃子上,被告己經不在屋內,我便馬上拿起我的包包和皮夾後直接逃離現場,經過清點我發現皮夾內2,000元現金遭被告拿走等語(偵字第20135號卷第
10、1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把我騙到仁愛街住處,被告從櫃子拿出一疊錢給我看,我很害怕,我問被告準備好錢為何不還我,被告說我態度不好,被告將我的包包拿走放在旁邊去,沒有用搶的,再將我推到房間後,將門反鎖,當我被關在房間時,被告才將我的包包拿走,被告過了一會就離開了,我用剪刀將門撬開找我的包包,我的皮夾在桌上,我打開櫃子看到那一疊錢,我就將錢帶走,坐上計程車後,我才發現該疊錢是假鈔,我的皮包內也少2,000元等語(偵字第20135號卷第31、32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突然出現在我住處社區,拉著我的手,因為我手肌腱撕裂傷不敢反抗,我也沒辦法反抗,我沒有不願意跟被告上車,我是因為被告哄我說準備好要還我的錢,我才願意上被告的車,被告帶我去他家,被告一進門就給我看放在客廳櫃子裡的那一袋錢,說已準備好錢,被告搭著我的肩膀,拉下我的包包,順勢輕輕推我進房間,我沒有不願意進入被告房間,被告在我身後,就把門關上鎖起來,我打不開門,我問為何要把我關起來,被告就說「妳就好好待在裡面」,我聽見外面有在弄包包的聲音,我就很害怕開始踹門,後來聽見被告關門的聲音,我就找到剪刀把門撬開,找我的包包,包包裡面僅有的2,000元也不見了,然後我有順手拿了被告說的那一袋錢,我很高興,結果後來發現是假鈔等語(本院卷第263-268、276-283頁)。
㈡證人曾可軒證詞明顯與部分起訴事實有不符之處:
證人曾可軒前揭證詞,並未證稱遭被告「強拉」上車,反而是表明遭被告以「還錢」為由,載至仁愛街住處,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清楚證稱沒有不願意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是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曾可軒「帶上車」、「帶至住處」及其「房間內」等節,即有未洽。
㈢告訴人曾可軒指述本身存有瑕疵之處:
告訴人曾可軒關於遭被告反鎖在住處房間內之指述,雖歷次證述一致,然對於事發前、後之案發過程,告訴人曾可軒對於隨身所背之包包,是遭被告「搶走」還是「拿走」,警詢、偵查中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曾可軒於警詢中稱是遭被告「拉進」房間,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是走在後面,順勢輕推其進房間,並沒有不願意進入房間等語,其對於進入房間之方式,亦陳述不一,且若告訴人曾可軒果真係遭被告反鎖或以言詞恫嚇而心生畏懼,急於逃離現場,何以還有餘力、心思會將先前所看到被告放置住處客廳內之現金拿走,是告訴人曾可軒指述107年5月17日當天之情節,尚有存疑之處。
㈣告訴人曾可軒案發後反應:
告訴人曾可軒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而是遲至同年5月20日始報警,此有告訴人曾可軒107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20135號卷第9頁),且告訴人曾可軒亦自陳無法提出有關皮夾內2,000元不見之事證,且事後針對此事也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本院卷第280、281頁),另證人曾湘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可軒「被抓走」那天,有跟我聯絡,但我與告訴人曾可軒當時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81、287頁),惟告訴人曾可軒當天並非「被抓走」,此為證人曾可軒證述如前,則告訴人曾可軒當下縱有將自身遭遇轉告其胞姐曾湘惠,亦容有誇大之可能,且亦無相關通話紀錄可以佐證,是本院無法以告訴人曾可軒當下被害之反應,來推敲其指述為真。
㈤在告訴人曾可軒本身陳述證明力存有疑問之下,本院認為應
有確切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之判斷:【仁愛街住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曾可軒提出LINE對話紀錄均難以作為告訴人曾可軒指述之補強證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仁愛街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1、42、45-49頁):
┌──┬─────┬────┬────────────────┬────┐│編號│檔案名稱│播放時間│內容│備註│├──┼─────┼────┼────────────────┼────┤│1│犯嫌與被害│00:00│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黑色汽車進入││││人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案發處所├────┼────────────────┼────┤│2││02:57至│(畫面時間12:43:52)被告及告訴人│附圖(1)││││04:21│曾可軒一起走到電梯前,告訴人曾可│、(2)│││││軒並無被控制行動之情況。││├──┤├────┼────────────────┼────┤│3││04:30至│被告、告訴人曾可軒一起進入電梯,│附圖(3)││││05:14│可看見告訴人曾可軒有時會面帶微笑│、(4)│││││。││├──┤├────┼────────────────┼────┤│4││05:15至│被告手搭在告訴人曾可軒後背,輕推│附圖(5)││││05:20│告訴人曾可軒一起走出電梯。││├──┤├────┼────────────────┼────┤│5││05:23至│告訴人曾可軒站在被告後面,等待被│附圖(6)││││05:28│告開門。││├──┼─────┼────┼────────────────┼────┤│6│犯嫌離開│00:00至│(畫面時間13:20:59至13:22:20)被│附圖(7)││││02:28│告獨自一人進入電梯抵達地下停車場│至(10)│││││後,駕駛黑色汽車離開。││├──┼─────┼────┼────────────────┼────┤│7│被害人離開│00:24至│(畫面時間13:26:29)告訴人曾可軒│附圖(11)││││00:32│出現在社區大門,步行離去。│至(14)│└──┴─────┴────┴────────────────┴────┘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曾可軒從下車到搭乘電梯及進入住處過程,雙方互動自在,告訴人曾可軒甚有面帶微笑,並在被告身後,等被告打開住處大門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曾可軒是「被強迫」帶至被告住處內。又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午1時20分許進入住處大樓電梯,告訴人曾可軒隨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出現在社區大門,兩者時間緊接,是從時間點來看,也很難直接認定告訴人曾可軒有明顯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跡證。
㈡檢視公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曾可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
容,其中告訴人曾可軒稱:「2000拿來」,被告則稱:「哦哦2000是明天去打雷射,如果我沒有載(你)才有」、「都已經ㄠ到850了連區區2000妳也要」等語(偵字第11690號卷第209、211頁),然對此,證人曾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則對話是被告說要來接我下班,此處的2,000是我休假要去打雷射的錢,該對話與被告拿我皮夾的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對話紀錄自無法證明告訴人曾可軒所指遭被告拿取其皮夾內現金為真。
㈢是依卷存之資料,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曾可軒有關遭被告反鎖在住處房間內並竊取皮包內現金之指述為真實。
三、無罪脈絡之摘要:㈠綜上,告訴人曾可軒就有關遭被告反鎖在住處房間之過程,
雖證述一致,然就被告是「拿取」或「搶走」其包包以及「拉進」或「自願」進入住處房間等事發前、後過程,指述前後不一,其指述本身存有瑕疵,本院認為應有較高強度之確實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告訴意旨中所稱「遭被告反鎖及竊取皮夾內財物」一事為真實,然重點是,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告訴人曾可軒沒有被強迫帶到被告住處的樣子,且告訴人曾可軒緊接於被告離開住處後約5分鐘即出現於社區大門,客觀上亦難直接認定有明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跡象,而公訴人所提告訴人曾可軒向被告催討2,000元之對話紀錄,證人曾可軒亦明確證稱此為打雷射美容的錢,與本案無關,是在無確切補強證據可以增強告訴人曾可軒此部分指述為真時,被告雖確有可疑,但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恐嚇及竊盜之罪嫌,實在沒辦法形成確信之心證。
㈡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強制、恐嚇及
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曾可軒│提領並交付│提領並交付之│卷證出處│││用以領款之名│款項之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105.12.28│19萬元│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銀行帳號174│││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013│││0-0000-0000│││5號卷第67、69、71頁)。│││號帳戶(下稱│││②告訴人曾可軒手寫提領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存款明細1份(偵字第│││)│││20135號卷第63頁)。│├──┼──────┼─────┼──────┤││2│中信銀行帳戶│106.6.8│6萬元││├──┼──────┼─────┼──────┤││3│中信銀行帳戶│107.1.9│95,000元││├──┼──────┼─────┼──────┼─────────────┤│4│郵局帳號0001│106.2.13│提領272,776│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元,交付其中│1份(偵字第20135號卷第│││號帳戶││27萬元給被告│83頁)。│││││何世昌│②告訴人曾可軒手寫提領銀行││││││帳戶存款明細1份(偵字第││││││20135號卷第63頁)。│├──┼──────┼─────┼──────┼─────────────┤│5│合作金庫商業│105.1.18│30萬元│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銀行帳號0110│││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0000-00000│││字第20135號卷第73-79頁│││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②告訴人曾可軒手寫提領銀行│││)│││帳戶存款明細1份(偵字第│├──┼──────┼─────┼──────┤20135號卷第63、65頁)。││6│合庫商銀帳戶│105.2.1│40萬元││├──┼──────┼─────┼──────┤││7│合庫商銀帳戶│105.3.29│12萬元││├──┼──────┼─────┼──────┤││8│合庫商銀帳戶│105.3.31│10萬元││├──┼──────┼─────┼──────┤││9│合庫商銀帳戶│105.4.28│7萬元││├──┼──────┼─────┼──────┤││10│合庫商銀帳戶│105.8.15│9萬元││├──┼──────┼─────┼──────┤││11│合庫商銀帳戶│105.8.29│25萬元││├──┼──────┼─────┼──────┤││12│合庫商銀帳戶│105.9.2│56萬元││├──┼──────┼─────┼──────┤││13│合庫商銀帳戶│105.12.12│578,000元││├──┼──────┼─────┼──────┤││14│合庫商銀帳戶│106.1.4│4萬元││├──┼──────┼─────┼──────┤││15│合庫商銀帳戶│106.1.5│10萬元││├──┼──────┼─────┼──────┤││16│合庫商銀帳戶│106.2.13│246,000元││├──┼──────┼─────┼──────┤││17│合庫商銀帳戶│106.3.20│28萬元││├──┼──────┼─────┼──────┤││18│合庫商銀帳戶│106.3.30│96萬元││││(由告訴人曾││││││湘惠匯款至曾││││││可軒帳戶內)││││├──┼──────┼─────┼──────┤││19│合庫商銀帳戶│106.6.6│10萬元││├──┼──────┼─────┼──────┤││20│合庫商銀帳戶│106.6.16│10萬元││├──┼──────┼─────┼──────┤││21│合庫商銀帳戶│106.6.17│9萬元││├──┼──────┼─────┼──────┤││22│合庫商銀帳戶│106.6.29│6萬元││├──┼──────┼─────┼──────┤││23│合庫商銀帳戶│106.6.30│8萬元││├──┼──────┼─────┼──────┤││24│合庫商銀帳戶│106.9.4│3萬元││├──┼──────┼─────┼──────┤││25│合庫商銀帳戶│106.9.19│2萬元││├──┼──────┼─────┼──────┤││26│合庫商銀帳戶│106.9.2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6.6.21││││││)│││├──┼──────┼─────┼──────┤││27│合庫商銀帳戶│106.11.21│10萬元││├──┼──────┼─────┼──────┼─────────────┤│28│永豐商業銀行│106.1.23│6萬元│①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號144-018-│││1份(本院卷第103、107│││0000000-0號│││、111、113、117頁)。│││帳戶(下稱永│││②告訴人曾可軒手寫提領銀行│││豐銀行帳戶)│││帳戶存款明細1份(偵字第│├──┼──────┼─────┼──────┤20135號卷第65頁)。││29│永豐銀行帳戶│106.2.8│7萬元││├──┼──────┼─────┼──────┤││30│永豐銀行帳戶│106.3.9│10萬元││├──┼──────┼─────┼──────┤││31│永豐銀行帳戶│106.5.5│10萬元││├──┼──────┼─────┼──────┤││32│永豐銀行帳戶│106.6.23│10萬元││├──┼──────┼─────┼──────┤││33│永豐銀行帳戶│106.7.13│8萬元││├──┼──────┼─────┼──────┤││34│永豐銀行帳戶│106.7.25│10萬元││├──┼──────┼─────┼──────┤││35│永豐銀行帳戶│106.8.4(│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6.8.9││││││)│││├──┼──────┼─────┼──────┤││36│永豐銀行帳戶│106.10.21│10萬元││├──┼──────┼─────┼──────┼─────────────┤│37│告訴人曾湘惠│106.3.30至│16萬元││││透過曾可軒交│107.1.9間│││││付現金│之某日│││├──┼──────┴─────┴──────┼─────────────┤│總計│6,3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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