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原告 廖朝法 被告 高駿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高駿朋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9
0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然原告廖朝法於109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