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徐銘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路83巷4號居新北市○○區○○路102巷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某處,將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乙瑄 佯稱伊在HUG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陳乙瑄至ATM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陳乙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新台幣9萬8000元遭匯入徐銘澤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乙瑄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帳戶係徐銘澤所申辦之事實。
被告於99年6月下旬,在台北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人陳乙瑄於警詢之陳述:陳乙瑄被騙匯款之經過。
3.陳乙瑄之匯款明細一紙:陳乙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陳乙瑄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