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3241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停車月票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王泰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26日確定,99年8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偽造之停車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停車月票1張(詳98年度保管字第193
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