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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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洪啓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又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年交字第44號)。另起訴狀內未見原告陳明事發經過,及認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理由,請並予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