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從而,被告楊志弘為現役職業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為現役軍人身分,所犯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參照以下論述之第三點),故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而非普通刑法論處;又被告係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故不應受軍事審判,而應由普通法院依法判決,是以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仟元、家庭狀況為已婚、尚有1名即將於今年0月出生之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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