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益鋒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益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又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監守自盜,已破壞告訴人公司對員工之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衡以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家中尚有3個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鑄鐵原料6公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林益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鋒係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經理。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鑄鐵原料6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得手後,以12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 王偉民 (另不起訴處分),王偉民於111年12月2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進入承鋒公司內,將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載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其經營之永興發環保行置放。嗣經承鋒公司負責人 林益州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承鋒公司委任林益州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益鋒以12萬元價格販售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給伊,伊於上揭時地前往載運,不知被告林益鋒竊取之事實。4現場照片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置放永興發環保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證人王偉民供述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已載回承鋒公司,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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