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7號上訴人 林建勝 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澤斌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管制編號:G105G31007,地點○○○鎮○○段104、104-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工程之營建工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另發現上訴人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施工中之地下油水分離槽(按稽查人員依上訴人現場人員指述而誤認為係沉砂池,下稱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新城溪,丙類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36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被上訴人核認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及105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4371號函附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9萬元、4萬2,500元,並各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規定放流水之認定有一定之準則,本件並無設置法定放流口,則應以放流水排入承受水體前為採樣標準,非逕得以排放口之水質為採樣標準。詎原判決對此竟有誤認,認無論是否有法定放流口取樣皆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亦認廢水排放處有植被,則上訴人廢水排放後至流入新城溪水體之水即絕非相同,惟原判決逕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會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認定該取樣標準並無違誤,認事用法即有可議之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 林慶源 之證稱,佐以稽查成果照片可知,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面下已挖鑿出長方體水槽,槽內有積水,藍色塑膠軟式水管一端進水口係置入該水槽內,共有2條水管順沿著新城溪堤防臨陸面之堤內斜坡攀爬至堤頂並橫越堤頂道路而延伸至堤防臨水面之堤外,該水管另一端出水口則係垂放在堤外斜坡上等情至明。再者,依據被上訴人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上開藍色塑膠水管排放口所採樣之廢水,確係源自於上訴人開發系爭工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污染物之水無誤。而上訴人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並得為本案裁處之依據。(二)上訴人之廢水排放地點係位於堤外邊坡處,而該處位於○○鎮○○段10、11、13、15、50及51地號土地範圍內,該等土地則皆位於被上訴人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則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至2款、第16款、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係將廢水排放於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劃定之新城溪水區範圍內,亦即係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無誤。(三)再查上訴人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廢水排放處有植被,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會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水所含懸浮固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排放於屬丙類水體之新城溪河段,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至明。是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並已審酌裁罰準則規定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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