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國瑞係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年7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拉車號號碼00-00號板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南向)行駛,行至10公里400公尺汐止系統入口閘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 葉心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該處,吳國瑞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見狀剎車不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葉心綺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葉心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甩鞭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足拇趾撕裂傷等傷害。嗣吳國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瑞(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331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2、58至59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葉心綺(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1、39、43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前車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迄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尚有高齡82歲之母親須扶養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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