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三吉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通過,適有 李加添 騎乘自行車,沿三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反未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於岔路口逆向斜穿左轉彎行駛至丙○○左前方,丙○○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李加添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尾發生撞擊,致李加添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顱骨多處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肘後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加添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丙○○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度相字第265號卷第3頁),被告現仍從事軍職,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現場車禍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加添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致與被害人李加添發生本件事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98003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亦有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逆向斜穿左轉彎,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軍,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周建興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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