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霖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雞血石壹顆、雞血石印章參顆、鑽石貳顆、古玩青銅壹件、漢玉 貔貅 壹對、黑色提背兩用包壹個、純金項鍊貳條、手鍊貳條、戒指貳只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與 陳錦榮 (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侵入 簡文龍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路附近之居處內,竊取簡文龍放置於屋內之雞血石1顆、雞血石印章3顆、鑽石2顆、古玩青銅1件、漢玉貔貅1對、黑色提背兩用包1個、純金項鍊2條、手鍊2條、戒指2只、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粉末數包(無法證明為毒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文龍發覺遭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龍、證人 梁長富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易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易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居住在花蓮,沒有為本件犯行,也不認識陳錦榮、 張佳莉 、 陳霈瑢 、 林建樑 等人,佛像伊一個人也搬不動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共犯陳錦榮及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仍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 林明發 於案發時有交付800,000多元予被告,被告並無竊盜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與陳錦榮(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簡文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遭竊物品之人梁長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佳莉、證人即陳錦榮之友人陳霈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目擊遭竊物品之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堪以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證人陳霈瑢有提過陳錦榮跟被告偷東西回去一事,證人張佳莉也跟伊說東西是陳錦榮跟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偷走的東西有雞血石4顆,1顆是擺件,3顆是印章,其中2顆有刻伊的名字,1顆沒有名字,還有鑽石2顆,1顆1.1克拉,1顆60分,並有古玩青銅是1隻羊,漢玉貔貅1對,另外尚有黑色提背兩用包1個,現金340,000元,還有純金項鍊2條,其中1條差不多3兩重,手鍊2條,其中1條約2至3兩,戒指也有2個,加起來不到1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2頁)。而證人陳霈瑢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跟陳錦榮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陳錦榮提到雞血石是因為陳錦榮有去告訴人那邊偷毒品跟雞血石,伊聽說告訴人東西不見,就問陳錦榮有沒有偷,陳錦榮用手機訊息跟伊說陳錦榮有跟一個叫 毅麟 的人去偷雞血石跟鑽石,訊息裡都有講細節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錦榮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伊說陳錦榮有跟一個叫毅麟的人去偷雞血石、鑽石,伊有在陳錦榮的住處看到一個黑色包包,包包裡面有毒品、很像玉石的東西,還有2顆像鑽石的,伊去找陳錦榮時,伊住的地方是一個叫 阿富 的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
138頁)。且證人張佳莉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跟伊承認被告為了偷東西,有跟陳錦榮在案發地點等待一週多,並有潛入該處偷東西(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伊說,被告有去告訴人居處偷雞血石,且被告有說有先跟陳錦榮在告訴人居處外面跟蹤,時間達一週,有進去該處偷東西,有講到雞血石,伊去花蓮找被告對質的時候,被告有承認是跟陳錦榮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核與證人陳霈瑢、張佳莉之證述相符,則告訴人稱其係自證人陳霈瑢、張佳莉處知悉被告與陳錦榮有竊取其上開物品等情,應非虛妄;又證人陳霈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陳錦榮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曾與被告共同去偷取上開失竊物品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存卷可考,其中證人陳霈瑢傳送訊息予陳錦榮:「你只要老實告訴我跟我說」、「你有沒有偷東西就好了!」,陳錦榮回覆:「我就帶,毅麟,跟我去,我就覺得怎麼那麼多天沒回來,我就想不對啊」、「所以我叫,毅麟,從後面門看,因為後面門我走過,所以我就叫毅麟,去,我在前門走,等」、「我怎知,毅麟。就打開門了」、「開到前面門。我嚇到」、「我你怎開的,他說沒鎖,我說啊啊無可能,我進去看真的沒人」、「後來毅麟,就拿那個雞血石」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61頁),均與證人陳霈瑢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應堪認定證人陳霈瑢所述均為真實;另證人張佳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告知有與陳錦榮在告訴人居處等待一週多,並有一同進入屋內偷雞血石此一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相符,證人張佳莉既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張佳莉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見陳錦榮確實曾向證人陳霈瑢坦承有與名為「毅麟」之人共同為竊盜犯行,被告亦確向證人張佳莉坦承有與陳錦榮共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偷取告訴人物品等節屬實。
2.又證人梁長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陳錦榮有住在伊家中一段時間,有一天被告跟陳錦榮回來,伊看到他們有帶雞血石跟一些古董、玉、鑽石等物,陳錦榮說那些是他跟被告一起到告訴人家裡偷的,陳錦榮有拿出約10公分高的雞血石印章,陳錦榮與被告在伊家中都是一起出入(見偵卷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陳錦榮跟被告有借住伊的房子,住宿期間他們都在一起,伊有看過他們拿雞血石、古董等東西回來,他們都同進同出,當時東西裝在一個手提包裡,他們有把東西拿出給伊看,有一個雞血石印章,也有整顆的,還有古董、玉、現金,之後還有拿出鑽石2顆給伊看,後來陳錦榮才說東西是他跟被告一起去告訴人租處偷的,陳錦榮跟被告把東西拿回來後,過沒幾天證人林建樑去伊家,陳錦榮也有跟證人林建樑講東西是從告訴人那裡拿的,證人林建樑也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而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證人梁長富家裡碰到陳錦榮跟被告,看到陳錦榮跟被告拿一些藝品、雞血石、珠寶在把玩,雞血石有整顆的,也有長條狀的,應該有鑽石、金項鍊、戒指,當時陳錦榮住在證人梁長富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由證人梁長富及林建樑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被告與陳錦榮曾居住於證人梁長富家中,陳錦榮與被告並有拿出所竊得之雞血石等物等情均證述一致,加以其等與被告既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梁長富、林建樑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信實。則互核證人梁長富、林建樑、陳霈瑢、張佳莉之前揭證詞,足認被告與陳錦榮確有共同竊取上開失竊物品,且事後並有分別向證人張佳莉、陳霈瑢坦承上情無訛。至陳錦榮與證人陳霈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雖陳錦榮傳送之訊息所述「毅麟」2字,與被告之真實名字「易霖」文字不同,然發音相同,且參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案發期間被告與陳錦榮均同進同出,且有共同為竊盜犯行,顯見陳錦榮訊息內所提之「毅麟」即係本案被告,字別有誤應僅係未謹慎選字或遺忘如何書寫所致,尚無從以此逕論所指者另為他人,附此敘明之。
3.被告雖辯稱與陳錦榮、證人張佳莉、陳霈瑢、林建樑均不相識,亦未曾居住於證人梁長富家中云云,惟此與證人陳霈瑢、張佳莉、梁長富、林建樑上開證詞皆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陳錦榮、陳霈瑢、張佳莉、梁長富、林建樑等語(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後改稱:伊認識張佳莉,知道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是陳錦榮偷的,伊沒有跟陳錦榮一起進入告訴人的租屋處,是陳錦榮偷好之後拿到花蓮給伊看竊得之物有沒有價值,伊不知道陳錦榮去哪裡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改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陳錦榮、張佳莉、梁長富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對於是否認識張佳莉、陳錦榮一節明顯反覆不一,有所矛盾,且若其不認識陳錦榮,陳錦榮何須將所竊得之物拿給其確認有無價值,是被告之說詞核與事理相悖,難以信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佛像伊一個人也搬不動,伊不懂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倘被告未曾與陳錦榮一同為竊盜之犯行,亦不認識陳錦榮,其理應不知悉竊得之物品為何,遑論物品之種類、大小及重量為若干,豈得以知悉有何失竊物品係一個人所搬不動此一細節,是由此反益證被告有與陳錦榮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乙情屬實。另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都在花蓮叔叔林明發那裡打工云云,惟證人林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間竊盜期間,伊當時在住院,104年5月間是否住院沒有資料無法確定,104年時伊應該還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有一部分網拍交代被告做,那時候是在宜蘭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則由證人林明發之證詞,至多僅得推論被告有處理網拍事宜,然於案發期間,證人林明發究竟是否有繼續經營網拍或係正在住院、被告係在花蓮或係宜蘭從事網拍等節,均無從確認,是自難以證人林明發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案發 當時在花蓮,伊阿嬤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伊兩邊跑,證人林明發於104年至105年上旬都在住院,104年5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6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係在花蓮與證人林明發一起經營網拍抑或係要照顧在醫院之祖母、證人林明發一事,說詞反覆,且若其有照顧祖母、證人林明發之實,則依其所述其祖母及證人林明發於案發期間既皆有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其當時理應在宜蘭活動而非花蓮,此亦與其先前之辯稱有違,可見被告之辯詞矛盾不一,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以,本件應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霈瑢、張佳莉、梁長富、林建樑之證稱較為可信,應堪認定被告有與陳錦榮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且被告與陳錦榮事後有分別向證人張佳莉、陳霈瑢坦承上情之事實。
(三)至辯護人固辯稱:本件陳錦榮及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仍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已有證人陳霈瑢、張佳莉、梁長富、林建樑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前揭證詞,尚有陳錦榮與證人陳霈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在卷足憑,業如前述,其內容足以補強證人陳霈瑢之證述,經核亦均相互印證,且證人陳霈瑢、張佳莉之證詞,乃係分別轉述陳錦榮、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尚非證人陳霈瑢、張佳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又縱證人林明發於案發時曾有交付800,000多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竊盜之原因與動機可能甚多,非必然均與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有關聯,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憑採。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與前揭事證相悖,堪認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第1項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陳錦榮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與陳錦榮所共同竊得之雞血石1顆、雞血石印章3顆、鑽石2顆、古玩青銅1件、漢玉貔貅1對、黑色提背兩用包1個、純金項鍊2條、手鍊2條、戒指2只、現金340,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尚無從認定犯後其等如何處分及實際分配上開竊得之物,難以確認區別其等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其等2人共同支配,揆諸前述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法自得就被告執行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粉末數包,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無從證明含有何毒品成分,難認屬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