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曉慧 相對人機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102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8月2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8月12日收受鈞院書記官撤銷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然鈞院於同年6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即應依職權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不應在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才發現未合法送達,再由鈞院書記官逕自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此外就算相對人有異議也已過合法異議時限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4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5日寄送於相對人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地址(亦為法定代理人林志青之戶籍地),因郵務機構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並將其中1份送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可按。然相對人上開送達處所,經本院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司促2386號)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詢結果,已函覆上開住址已無人居住行方不明,此有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102年5月2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地址顯非相對人之事務所、營業處所或兼為法定代理人林志青之住所地,是上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書記官以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作成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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