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芬與 張惠淵 係國小同學。民國102年6月23日(起訴書誤為26日)下午16時許,王秀芬稱張惠淵搶其男朋友,竟在宜蘭縣○○鎮○○路南寧魚市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內,以台語對張惠淵公然侮辱稱:「臭機掰、瘋機掰」等語。
二、案經張惠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秀芬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張惠淵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南寧魚市場質問張惠淵為何三更半夜去伊家罵,伊並未辱罵張惠淵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惠淵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證人 黃柏鈞 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6月23日下午16時許,有一名叫 阿芬 (指被告),來南寧魚市場A11、12攤位,看到伊媽媽張惠淵就以台語『臭機掰、瘋機掰』辱罵伊媽媽,還拉伊媽媽頭髮,邊拉邊罵…」等語(參見警卷第6-7頁筆錄),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秀芬從出口就一直罵到伊攤位,就是『臭機掰、瘋機掰』這二句話,罵很多次,當時我有在旁邊,我們的攤位(A11、A12)就是我跟我媽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相符;再參之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確至告訴人之攤位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及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 陳仲池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23日)伊在派出所,張惠淵進入派出所時, 伊有 聽到王秀芬嘴巴唸「雞巴」之類的話一次,沒有指名道姓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1頁筆錄),顯見告訴人張惠淵及證人黃柏鈞之前揭指述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張惠淵穢言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在前揭魚市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內,以台語對被害人張惠淵公然侮辱稱:「臭機掰、瘋機掰」等語,其言語內容顯有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屬公然侮辱,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質疑被害人搶其男朋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內,以穢語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之關係,公然以穢語侮辱被害人對被害人名譽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