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建男 」署押共計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良於104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弟「劉建男」之名義,提供劉建男之年籍資料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 黃義文 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資料及違規時地後,劉建良即在上揭違規通知單通知單(即附表編號1所示)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建男」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劉建男」之署名1枚,以示「劉建男」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後,將該等移送聯、存根聯交還予員警黃義文而行使之;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建男」之署名,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劉建男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劉建良向劉建男索取身分證、印章、行車駕照等物,欲領回遭查扣之上開機車,劉建男始知個人身份資料遭冒用,乃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按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前述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由「劉建男」收受該等文件之證明,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行政裁罰案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使劉建男本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之損害,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前述署押,因該文件係由員警依法製作,並由被告基於受測者之地位,而為前述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縱被告冒名而為之者,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又被告為避免遭行政裁罰,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此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取締開單處罰,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即告訴人劉建男之名義,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所示之文件已分別交由各相關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劉建男」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劉建男」署押之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偽造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交字第B00000000號舉│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聯上之「劉建男」署名,共2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件通知單│送聯上偽造「劉建男」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2│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署押1枚││││││││││││││││├──┼──────────┴───────────┴───────────────┤│備註│偽造「劉建男」之署押合計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