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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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三
黃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佳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某時起,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特尾」每注為9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0.1倍賠率之「二星」即賠付彩金570元,簽中1倍賠率之「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0.1倍賠率之「三星」賠付5,700元,簽中1倍賠率之「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特尾」,則以倍數表所定之彩金計算,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王佳三所有,並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許,適有 呂文波 (所犯賭博犯行,另行審結)、黃金龍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路口「錦田肉燥飯」騎樓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中庸橋旁人行道之公眾場所,以上開方式向王佳三簽注,為警獲報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王佳三與呂文波、黃金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王佳三、黃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5、27-3
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7-78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下注地點照片(見偵卷第31-3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104年12月24日六合彩簽賭單(見警卷第37-57頁)、104年12月22日賭客簽賭號碼牌(見警卷第58-68頁)、104年12月17日賭客簽賭金額表(見警卷第71頁)、104年12月20日賭客簽賭金額表(見警卷第70頁)、104年12月22日賭客簽賭金額表(見警卷第69頁)、號碼倍數表(見警卷第72頁)、號碼幾碰對數表(見警卷第73頁)、歷屆六合彩開獎表(見警卷第74頁)、被告黃金龍之六合彩簽賭單(見警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王佳三、黃金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佳三、黃金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佳三自104年12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複次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王佳三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王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金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佳三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三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上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黃金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王佳三賭博營利之金額非鉅、被告黃金龍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佳三、黃金龍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佳三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金龍所犯之罪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本件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佳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金8,940元,係被告王佳三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佳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王佳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之簽單1張,則為被告黃金龍所有,係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收執憑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104年12月24日六合彩簽賭單第│21張│││一聯(編號:000000-000000)││├──┼──────────────┼────┤│2│104年12月22日賭客簽賭號碼牌│11張│├──┼──────────────┼────┤│3│104年12月17日賭客簽賭金額表│1張│├──┼──────────────┼────┤│4│104年12月20日賭客簽賭金額表│1張│├──┼──────────────┼────┤│5│104年12月22日賭客簽賭金額表│1張│├──┼──────────────┼────┤│6│號碼倍數表│1張│├──┼──────────────┼────┤│7│號碼幾碰對數表│1張│├──┼──────────────┼────┤│8│歷屆六合彩開獎表│1張│├──┼──────────────┼────┤│9│賭資(新臺幣)│8,940元│├──┼──────────────┼────┤│10│104年12月24日六合彩簽賭單第│1張│││二聯(編號:005776,簽賭人即││││黃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