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代表人 鄭清山 訴訟代理人 羅媖
許惠珍 江慧琪
參加人 戴秋惠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王金美
于冬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6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聲明最初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恢復原告職工戴秋惠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嗣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正其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民國99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自99年5月17日起將原告職工戴秋惠之年終考績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之行政處分。經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5月17日函請被告准予將所屬被保險人即參加人戴秋惠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案經被告以99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960397850號函復原告略以,參加人於90年10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移撥至原告服務,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雖自89年9月1日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惟自90年2月1日起將原來已併入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嗣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申報參加人到職加保,其係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生效後始任職於原告,不得主張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因而不同意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9月27日以99保監審字第29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前開89年11月14日函示生效前確實依舊函示規定調查員工意願,但未能即時完成申報作業,基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之維護,請貴局就所陳該處個案事實查明從寬辦理,惟不得追溯生效。」「三、...貴單位如於89年11月14日函示生效前確實依舊函示規定調查員工意願,但未能及時完成申報作業,基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之維護,得將89年11月14日前即任職貴單位迄今員工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四、又貴單位符合前開辦理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調整之員工,應一體適用同時併入申報調整,即不得依個人意願選擇性辦理,亦不得依個人意願於日後再併入申報調整,併予敘明。」勞委會94年5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22600號函及被告95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510007100號函釋在案。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闡明在案。
(二)原告職工即參加人,係配合政府政策移撥他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於89年9月在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時,已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惟該處依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規定,於90年2月1日起將原來已併入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其在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重新調查可加入時(91年12月10日調查,92年1月1日加入)已移撥原告(90年10月19日)服務,故參加人無法在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重新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又參加人係於90年10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移撥至原告服務,依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規定略以:「...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本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保2字第4934號函及89年3月8日台89勞保2字第7628號函示予以停止適用。」因而參加人移撥原告時,原告依上開函示規定未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三)依勞委會94年5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22600號函規定,原告係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生效前確實依舊函示規定調查員工意願,但未能即時完成申報作業之機關,爰於94年12月30日以高市環中資人字第0940003441號函報被告調整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職工勞保投保薪資。嗣經被告以95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510007100號函復原告,原告據此於95年4月25日以高市環中資人字第0950001114號函報被告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經被告95年6月8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5660號函復略以:「...貴單位於90年10月22日申報戴秋惠到職加保,其係於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生效後始任職貴單位,即應依新函示規定,不得主張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茲就來表予以刪除。」惟依上開勞委會94年5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22600號函及被告95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510007100號函規定,只要89年11月14日前在原服務機關(原調查意願機關)有依舊函示規定,於機關調查員工意願時填寫意願者,都可基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之維護從寬辦理,而參加人於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時不但填寫了意願書,同時也完成申報作業,卻因於89年11月14日後移撥他機關而無法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重新併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參加人應合於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有勞委會94年5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22600號函及被告95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510007100號函釋之適用。
(四)又被告只看參加人係90年10月22日申報到職加保,不管其係自行請調人員或是由其他機關移撥之人員之到職加保,即逕以95年6月8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5660號函復原告,謂參加人係90年10月22日到職加保,其係於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生效後始任職原告,即應依新函示規定,不得主張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由此可見被告函復原告時,未告知參加人如係配合政府精簡、裁併或移撥等因素,而改聘僱轉換投保單位者,可從寬考量其權益保障,得再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投保薪資。被告雖於95年2月6日以保承職字第09510007100號函復原告,略謂原告得將89年11月14日前即任職原告迄今員工之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惟因參加人係於90年10月19日才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移撥至原告服務,未符合被告95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510007100號函之規定。爰被告95年6月8日號函復原告不得主張將參加人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茲就來表予以刪除。是以原告依上開函示規定,亦未便表示異議。另被告函復原告時,並無教示文字,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導致被告函復原告時,造成原告錯失申訴機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99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自99年5月17日起將原告職工戴秋惠之年終考績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4月26日申報參加人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時,因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申報其到職加保,係於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生效後始任職,即應依新函示之規定,不得主張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乃於95年6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215660號函復原告,已就表刪除參加人該薪資調整。原告並無異議,時逾約4年,於99年5月17日原告始以高市環中資人字第0990001572號函再申請將參加人之年終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被告乃於99年6月7日以保承職字第09960397850號函復格於規定,未便同意在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二)查參加人曾於90年10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移撥至原告服務,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雖自89年9月1日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惟自90年2月1日起將原來已併入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嗣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申報參加人到職加保,其係於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生效後始任職原告,即應依新函示規定,不得主張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又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91年12月10日雖簽呈簽示重新調查併入投保薪資事宜,然參加人早已移撥原告服務,則斯時參加人投保單位為原告。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已明定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係具勉勵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依勞委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解釋令,不得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調整。復據勞委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前開解釋令生效前之勞委會函釋內容與解釋令不一致者,以解釋令為準。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函略以,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之司機、技工、工友之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綜上,原告99年5月17日所請將參加人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核與規定不合,被告所為原核定,應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因配合政策移撥,致原告未將參加人之年終及考核等二項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基於參加人不知情且依規定得予併入之事實,訴請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之維護,同意參加人之年終及考核等二項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
(二)89年參加人服務於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時,立有併入月投保薪資意願切結表,確切日期已不記得。參加人嗣於90年10月19日配合高雄市政府員額精簡政策,移撥至原告服務後,從未被知會或詢問過是否願意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納入勞保月投保薪資乙事。直至98年底原告人事室承辦同仁詢問後才知道投保薪資比其他人低。嗣由原告人事室承辦同仁發文請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提供原始資料(切結意願表及簽呈)後,函請被告調高參加人投保薪資,被告不同意之後,原告為保障參加人權益才開始一連串的行政救濟。由於行政救濟均告敗訴,參加人退休金權益有遭受損失之虞(因尚未退休,無法計算正確損失金額),故參加人曾於100年6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市府秘書處表示「目前仍繫屬鈞院,故本案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另依據參加人現職機關會計室主任協助蒐集之歷年勞委會解釋函,並調閱原告91年、94年接獲市府函轉勞委會解釋函,以及與參加人於89年時填註切結意願表之另外3人均已於91年恢復納入投保薪資,顯示參加人之權益受損係機關當時承辦人員應作為而無作為所致,參加人係因不知情而致權益將遭受損失。
(三)本件不論是原告或被告的行政疏失,權益受損害的一方都是參加人,而非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故請被告本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維護之一貫原則,同意就本案事實從寬辦理,恢復加保。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5月17日高市環中資人字第0990001572號函、被告99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96039785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9月27日99保監審字第2939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將參加人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是否有理?
七、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9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第31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準此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被保險人若認保險人認定之月投保薪資不足,影響其將來領取保險給付之數額,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提出救濟。而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其雖應向保險人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並據以負擔部分保險費,惟月投保薪資正確與否之審核權在保險人,其審核結果認為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勞保月投保薪資無誤者,不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問題,亦不使其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應分擔之保險費支出,在此情形下,對投保單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影響,如其猶對保險人認同其申報之勞工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核定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自亦無許其以另案申請經保險人駁回後再循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之餘地。
(二)經查,勞工保險條例中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雖均在保障勞工生活,惟前者為勞工退休制度,後者為社會保險制度,二者性質不同。而本件為原告請求將參加人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並非勞動基準法如何計算參加人退休給與之爭議,合先敘明。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既採強制納保,並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及各級政府之補助為其保險基金之來源。為使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結構健全,得以永續經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薪資收取保險費及給與勞保給付,符合公平性,乃勞工保險條例賴以維繫之基礎,應無許雇主與勞工以優於或劣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協商變更勞工之月投保薪資。而因勞委會就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可否納入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先後作成下列函、令,致產生本件參加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如何計算之個案爭議, 爰臚 列各該背景函、令如下:
1、88年2月19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34號函:「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查事業單位每年年終發給勞工之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均非屬工資範疇,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若雇主優於法令併入,亦屬適法。至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得依前開規定辦理。」
2、89年3月8日台89勞保2字第0007628號函:「有關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疑義,前經本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保2字第4934號函釋在案。至投保單位與勞工是否或如何優於法令規定將前開獎金項目併入工資範疇作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屬勞資雙方協商議定問題,貴局(高雄市政府)為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依權責處理。」
(三)嗣勞委會對上述2函認有適法性疑義,遂發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有關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亦屬法律強制規定,投保單位或勞工皆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不應由勞資雙方自治協商議定是否併入。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本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保2字第4934號及89年3月8日台89勞保2字第7628號函示予以停止適用。」
(四)其後,勞委會再作成下列函、令:(詳參訴願卷第35-37頁)
1、90年2月23日台90勞保2字第5329號函:「如事業單位已依本會88年2月19日台88勞保2字第4934號函及89年3月8日台89勞保2字第7628號函示規定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者,得繼續適用舊函示規定,並以此為計繳保險費及請領給付之標準,但未依舊函示規定併入者,應於本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45662號函示生效後依新函示規定辦理。」
2、90年8月13日台90勞保2字第35985號函:「查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係法律強制規範,投保單位應依法覈實申報,不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任意協商調整。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於89年11月14日本會函示生效前已依舊函示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方得繼續適用舊函示規定。因此本案被保險人雖於原投保單位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計算勞保投保薪資,惟其於本會89年11月14日函示生效後,因轉換投保單位,而新投保單位並未依舊函示規定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者,即應適用新函示規定辦理。」
3、91年2月21日勞保2字第0910005356號函:「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者,得繼續適用舊函示規定,但未依舊函示規定併入者,不得再主張併入計算申報。」
4、91年11月28日勞保2字第910060621號函:「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非經常性給與,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勞保給付係屬公法上之給付,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是否將年終獎金或考成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併入投保薪資計算。惟本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45662號函示生效前已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於該函示生效後仍繼續併入申報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得繼續辦理。另於89年11月14日至90年2月23日期間,如投保單位將原有併入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申報投保薪資之被保險人,依上開函示未予納入申報者,得予納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
5、94年5月20日勞保2字第0940022600號函:「...查案中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如於前開89年11月14日函示生效前確實依舊函示規定調查員工意願,但未能及時完成申報作業,基於信賴保護及勞工權益之維護,請貴局(即勞工保險局)就所陳該處個案事實查明從寬辦理,惟不得追溯生效。」(本院卷第19頁)
6、94年6月13日勞保2字第0940031820號函覆 邱毅 委員國會辦公室、訴外人 周高蓮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被告:「查本案被保險人原係依本會相關函示規定將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嗣因配合政府精簡、裁併或移撥等因素,而改聘僱轉換至從未將前開獎金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者,係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從寬考量其權益之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得再將前開獎金併入申報投保薪資,惟不得追溯生效。」(本院卷第108頁)
7、94年8月19日勞保2字第094004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主張或舉證其於該會89年11月14日函示生效前確實依舊函示規定調查員工意願,但因未能及時完成申報投保薪資作業,請求從寬辦理時,須事實查證,請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所陳相關事實查明從寬辦理,惟不得追溯生效。另如有其他投保單位亦為前開主張或如何申報之疑義時,並請告知其應敘明之事實、文件等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查辦理。」
8、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00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16頁)
9、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疑義,業經本會95年10月26日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發布,並依事實認定之。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於本解釋令生效前之本函釋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者,以本解釋令為準。」
(五)經查,參加人原任職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該處雖自89年9月1日將參加人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惟自90年2月1日起復將參加人原已併入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嗣參加人於90年10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移撥至原告機關服務,原告乃依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意旨,於申報參加人勞保投保薪資時,未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其後,原告於99年5月17日致函被告謂參加人雖於90年10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移撥至原告機關服務,惟依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91年12月10日簽說明二略以:該處曾徵詢參加人意願並於89年9月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請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新事證,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案經被告以99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960397850號函復原告:「...說明:...三、...,然查高雄市集中支付處雖自89年9月1日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惟自90年2月1日起將原來已併入之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考核獎金扣除申報投保薪資調整, 嗣貴 單位於90年10月22日申報 戴君 到職加保,其係於行政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45662號函示生效後始任職貴單位,即應依新函示規定,不得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及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本解釋自00年00月0日生效。又本解釋令生效前,該會及本局函與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解釋令00年00月0日生效後均不再適用。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有關工友之考核獎金係屬獎勵金之性質,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四、綜上,有關貴單位函請將 戴秋惠君 年終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格於規定,歉難同意辦理。」固有各該函文附卷(訴願卷第24、10頁)可稽。惟如前述,被告未准將參加人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納入參加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受影響,並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保必要。
(六)再者,原告曾於95年4月25日致函被告,申請將參加人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申報,經被告以95年6月8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5660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申報參加人到職加保,因參加人係於勞委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字第0045662號函示生效後始任職原告機關,即應依新函示規定,不得主張將其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茲就來表予以刪除等詞在案,有各該函文附卷(訴願卷第18-21頁)可稽。原告對之未表不服而告確定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則原告應受被告95年6月8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5660號函覆之拘束,其復再就同一申報事件提出本件申請,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報內容,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自99年5月17日起將原告職工戴秋惠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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