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景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預見其將藉此作為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蔡雨泰 成立調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