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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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梨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號、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梨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梨雄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取犯行,咸係因饑餓而臨時起意行竊,且竊取時、地、物品亦略有不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17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受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物品尚未離開該店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物,而未能竊取得手,其犯罪即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賺取報酬,供己糊口生活,因無業且身無足資購食之金錢,致於饑餓時,始行竊取商店食品果腹,雖情有所源,然亦徵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兼衡所竊商品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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