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告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張國福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度贈執稅特專字第56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238元,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額為12,267,3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4,92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