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趙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陳 六郎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陳欣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陳六郎 為被告,主張原告借用被告陳六郎所有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981z0000000號之帳戶(下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被告陳六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於申請補發存摺後,盜賣系爭帳戶內之股票進而取得現金價款占為己有,原告已終止對被告陳六郎借名寄託關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六郎返還股票及損害賠償。嗣原告主張兩造之女兒陳欣嵐明知上情,猶協同陳六郎共同為上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欣嵐及變更訴之聲明,又於112年7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均詳如附表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按此。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部份相同、可代用,為同一事件,本訴為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為陳六郎、陳欣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終止借名寄託返還,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則為原告與被告陳六郎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並無相同或可代用之情形,兩訴顯非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六郎於58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 陳正璽 及一女陳欣嵐。原告與被告陳六郎於71年起即陸續就雙方財產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各有明確之約定,有分別財產制約定之實,被告陳六郎於90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體質較弱、財產較多,若原告早逝,被告陳六郎無資力為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需於繳納遺產稅並取得原告遺產後始得辦理,為免籌措費用拖延時日,商請原告先行借用被告陳六郎名義之帳戶進行股票之買賣事宜,以利被告陳六郎日後能立即出售股票以因應喪葬所需,並表明此部分之股票所有權及股利、配股之權利歸原告所有及支配。雙方約定由被告陳六郎自行記載自己出資購買之股票於其所有之深綠色皮 菲利浦 的紀錄本(下稱系爭紀錄本),原告則負責查帳,以此模式區分帳戶內股票所有權實際歸屬已近20年之久,被告陳六郎所有之股票到111年7月19日止僅存 泰金寶 3張,銀行存款亦只有新臺幣(下同)26,280元,其餘之股票及銀行存款均為原告之財產,依原告趙素月與被告陳六郎94年2月3日訂立「證明同意書」及被告陳六郎曾親書4封致兒女信記載,被告陳六郎未列入記錄本之股票屬原告所有。原告借用被告陳六郎所有之帳戶買賣股票及提存款項,該等股票及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長期持有並運用之。111年7月19日被告陳六郎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其女兒即被告陳欣嵐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致原告無法再行買賣上開帳戶內之股票亦無法再提領存款,被告陳六郎在111年7月25日及7月26日擅自出售系爭帳戶內原為原告所有之股票及領取出售股票後之銀行存款,侵占入己,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111年8月3日經由兒子陳正璽以Facebookmessenger通知被告陳欣嵐轉告被告陳六郎終止對其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六郎應將原告借用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所購買如附表2(本院卷㈡第159-161頁)所示股票名稱及股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被告陳六郎所出售屬於原告借名登記之5張宏達電股票款41萬828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被告陳欣嵐與被告陳六郎私自將原告借用被告陳六郎名下買受之5張宏達電股票予以出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陳六郎應將如附表2所示股票及股數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陳六郎、陳欣嵐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284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六郎:⒈原告與被告陳六郎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且從未向法院依法登
記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18條規定,被告陳六郎就其婚後財產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出具被告陳六郎所立遺囑內容係載明被告陳六郎百年後股票由原告繼承,並非現為原告所有,原告婚姻關係中,除短暫時期有工作外,其餘時間均於家中擔任家管,家中收入均是被告陳六郎工作所得,被告陳六郎所寫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係指被告陳六郎同意原告「管理」帳戶內之股票,非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屬於原告所有。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六郎多年來書寫的文件,均係於原告每日逼迫下所寫,並非屬實。況系爭證明同意書最後1頁最後1行載明「疫情後原告不肯放此1万言:帳戶內几全是您(即被告陳六郎)的股票,我(即原告)放太不公平」,亦足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帳戶內均為被告陳六郎之股票至明。原告利用被告陳六郎及他人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大吵大鬧要求以被告陳六郎金錢買股票,目的是分散股票節省稅金,且被告陳六郎自行買賣股票,還會審查干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18條規定,該等股票係於被告陳六郎帳戶內,屬被告陳六郎所有,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欣嵐:⒈我從101年開始定居在美國10年多,我沒有辦法了解家裡的財
務問題,但是我知道我的父親被原告家暴,我的父親賺的錢由原告操控,原告不讓我的父親用錢,後來衛生局介入,鑑定原告有強迫症,我需要回美國照顧家人,我在111年回臺灣發現事情很嚴重,被告陳六郎覺得他活不久了,叫我回來見他最後一面,111年7月8日被告陳六郎吃完最後一餐後說他要去流浪,111年7月10日我約我的父親跟哥哥陳正璽到全家便利商店談父母安養的問題。原告不想養被告陳六郎,要我想辦法,陳正璽不跟我談。111年7月18日被告陳六郎決定要離婚,111年7月19日更換印鑑跟存摺,是 張宛華 律師建議的,所以我陪被告陳六郎去辦理,被告陳六郎有失智症跟腫瘤,他已經滿80歲了,我把他接過來,他現在跟我同住。我只有陪同被告陳六郎去處理他要處理的事情。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被告所寫之字條、信函、遺囑、聲明書、同意書、切結書、股票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六郎與陳正璽111年7月24日之通話之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股票明細、報案單、facebookmessenger截圖照片、原告認股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之匯款單影本、戶籍謄本、聘書服務證、薪資袋等為證,被告就「原告與陳六郎係於58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系爭帳戶為被告陳六郎所有。被告陳欣嵐與被告陳六郎前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被告陳六郎名下之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被告陳六郎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陳六郎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契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六郎返還股票、被告陳六郎、陳欣嵐連帶給付原告41萬8284元,有無理由?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此,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六郎名下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陳六郎於98年1月1日(2009/01/01)、103年8月10日、103年3月3日、104年9月30日所寫「致陳正璽、陳欣嵐」之信函或遺囑,及94年2月3日與原告共同簽署之證明同意書,固有「為父陳六郎名下時股票,絕大部分確屬母親趙素月暫寄存放,僅小部分才是我本人所有(依我記錄簿內之記載」;「為父有一本親手寫的記錄本上列有的股票和現金才真正屬於我所有」、「其他未列入記錄本內的股票和現金均是母親趙素月寄放在我這的,真正屬於她所有」;「為父有一本親手寫的記錄本上列有的股票和現金才真正屬於我所有」、「其他未列入記錄本內的股票和現金均是母親趙素月逐年寄放在我這的,雖然在我名下,而真正主人是屬於她所有」等語之記載(本院卷㈠第49-57、177、393、395頁);然被告陳六郎同時於98年元月1日、98年元月1日書立之遺囑則記載「凡屬本人名下之所有股票全部由妻趙素月繼承」(本院第179-180、475-477頁),已與前開記載有所不同。另100年6月27日書立之遺囑,除記載「所遺留現金(以股票記錄所載之金額為準,趙素月分得50%、陳○○分得25%、王○○分得25%」外,又記載「陳六郎名下的所有股票,得由趙素月繼承」,並無上開以系爭記錄簿所載之股票始歸被告陳六郎所有之記載。再觀103年2月28日、104年9月30日、107年8月7日及107年11月13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自書遺囑」,僅書立「本人陳六郎名下所有股票得由妻趙素月繼承」;「本人陳六郎名下所有股票及存款得由妻趙素月繼承」、「本人陳六郎去逝時,配偶趙素月尚存活世間,則我名下全部財產由趙素月繼承取得」(本院卷㈠第53-57、182-187頁),均無上開以系爭記錄簿所載股票始歸被告陳六郎所有之記載。是以依前開該信函、遺囑之記載,尚難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以個人資金購入,原告以上開信函、遺囑、證明同意書等文件主張被告陳六郎於元大銀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除紀錄本所載之「泰金寶」3張外,其餘均屬其所有,尚不足憑。
㈣、次查,被告陳六郎與其子陳正璽於111年7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陳正璽稱:「可是我怎麼聽她講好像是你把她放在你股票帳戶裡面的股票你不讓她去買賣了」等語,被告陳六郎稱:「對,我去改了」等語,陳正璽稱:「阿你為什麼這麼做」等語,被告陳六郎稱:「因為那個本來就是我的名字嘛」等語,陳正璽稱:「可是你的名字裡面有很多是她的股票阿,像是宏達電等等這些東西」等語,被告陳六郎稱:「誰知道」等語,陳正璽稱:「誰知道,你應該自己知道才對啊」等語,被告陳六郎稱:「我當然知道」等語,陳正璽稱:「那你為什麼那樣做呢」等語,被告陳六郎稱:「我就是要這樣做,我今天被人家修理趕踢出門,她還要告我,好吧,彼此來告,我也是請教律師了啦,好啦,OK,就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95-96頁)。被告陳六郎於111年8月24日領有輕度失智症殘障手冊,111年11月23日經醫師鑑定結果:被告陳六郎目前狀況(輕度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符合輔助之宣告(本院卷㈠第503-506頁),被告陳六郎與陳正璽前開電話通話時即患有輕度失智症,依對話內容以觀,被六郎陳述當時遭原告修理趕踢出門,陳正璽就詢問被告陳六郎之問題「是你只有三張泰金寶的,那個什麼菲利浦的那個本子」、「可是你的名字裡面有很多是她的股票阿,像是宏達電等等這些東西」,均屬預設答案引導式問題,陳正璽並就其與被告陳六郎對話錄音,提供原告訴訟使用,尚難以前開對話遽認被告陳六郎已承認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有。
㈤、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曾於74年6月5日修正為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財產權;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另依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兩造於58年11月23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及被告陳六郎之夫妻財產制。
㈥、又查,原告陳稱:我自己有股票帳戶。我幫被告陳六郎蓋房子,75年10月26日跟104年被告陳六郎寫了房子是屬於我所有,雖然房子跟賣房子的錢都在被告陳六郎的帳戶內,但是所有權都是屬於我的。我無法提出金流證明股票、房屋都是我買的。我有超過3百多本存摺,包括銀行股票,還包括兒子的等語(本院卷㈠第481-482頁)。依112年3月2日訴狀記載:「原告大部分資金於被告陳六郎帳戶借名持股,大多由75年10月26日之文件及104年9月30日顯示嘉義屋名為被告陳六郎之名義,實屬原告之權利,而產生20多年來嘉義之整棟六層樓之房屋與臺北市中山北路之二間套房之租金及後來出售該等房屋與土地所得之款項,而該筆款項注入被告陳六郎帳戶買入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六郎名下之股票,資金主要由此而來。原告多年來未投新資金進入股市,全由舊有持股操作。原告上開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有不動產之租金與處分所得及買賣股票、買賣美金等,此等資金運用複雜,時間甚久,實在難以逐筆作帳」(本院卷㈠第489頁)。再者,依原告之訴狀記載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案件陳述以觀,原告工作多為短期,被告陳六郎於菲利浦公司工作27年,退休前薪資每月21萬元,原告與陳六郎間之財產大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有逾300本存摺,其中有多本證券戶存摺(本院卷㈠第295-303、347-348、367、369、386-387頁)。原告雖稱其從事股票、美金買賣賺取諸多收益,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21-223頁);然原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均未舉證證明。由上以觀,原告與被告陳六郎夫妻財產多由原告管理,原告前開所述購入系爭股票資金來源,均係原告管理其與被告陳六郎婚後財產之獲利,非屬原告個人資金。原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為其個人財產,原告主張其與陳六郎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憑。再者,依被告陳六郎信函記載由子女及母親各準備10萬元喪葬費用(本院卷㈠第441頁),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數量及價值遠逾喪葬費用金額,且原告尚有子女,應無以此而為股票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六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帳戶內股票係由原告個人資金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陳六郎名下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㈦、再查,被告陳六郎與原告分開生活後,不願原告再使用其名下元大銀行證券帳戶、活儲帳戶或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而於111年7月19日陸續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及新竹西大路郵局變更印鑑及申請新存摺,並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買賣其元大銀行證券帳戶內「宏達電」、「亞太電」、「泰金寶」等股票,被告陳六郎變更者係其名下帳戶之印鑑及申領其名下帳戶之新存摺,系爭股票係被告陳六郎所有,被告陳六郎並非受原告委任信託登記之人,難認被告陳六郎有何不當利及被告陳六郎、陳欣嵐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六郎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六郎、陳欣嵐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2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陳六郎應將如附表2(本院卷㈡第159-161頁)所示股票及股數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六郎、陳欣嵐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28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頁)一、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如附件A所示之股票及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以後所盜賣之如附件A所示之元大證券存摺所示之股票,若該等股票已遭被告盜賣,則應返還其出售該等股票所獲之價款及附件A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所陸續匯入之股子與股息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或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年12月12日原告追加被告陳欣嵐(本院卷㈠第137頁)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或賠償原告如附件A所示之股票及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以後所盜賣之如附件A所示之元大證券存摺所示之股票,若該等股票已遭被告盜賣,則被告應返還其出售該等股票所獲之價款及附件A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及證券公司之股票以及郵局帳戶所陸續匯入之股子與股息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或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2年7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83頁):一、被告陳六郎應將如附表2所示股票及股數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六郎、陳欣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41萬828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