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屏東縣○○鄉○○路135之55號住處為六合彩簽賭站,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誤載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予更正)。
(三)扣案之扣案計算機1台、簽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附錄法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永隆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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