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曾宗立 被告 羅國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坦承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辯論終結,及於同年2月4日宣判。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月21日始具狀寄送原審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2月15日由原審法院函送本院,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日期、蓋於信封上之郵戳及原審法院函文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