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12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