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國豪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紅燈左轉,適有 邱志軍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志軍人車倒地,邱志軍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瀰漫性蜘蛛網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前額腦出血、四肢挫傷等傷害,當日接受醫師進行右側顱內壓偵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則送往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06年5月5日下午5時許,終仍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無生命徵象死亡。黃國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志軍之母 邱蔡冬菜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豪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蔡冬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5至6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南相字第6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1246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13頁、第18至33頁、第38至43頁、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5頁),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於紅燈時左轉肇事致被害人 邱志鈞 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係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妻子及年僅8個月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予履行,有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8頁、3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業已收受調解賠償金額70萬元無訛(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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