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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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58、2374、26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同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伍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盈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259公克、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6公克),均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同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其上殘留海洛因,應將之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蘇盈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8、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1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蘇盈同具通緝身分,於同日18時30分為警在住處緝獲,並於現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36公克),因而查獲。
(二)106年8月24日15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15時20分,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為警至上址訪查,經蘇盈同同意搜索後,現場扣得針筒、毒品殘渣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因而查獲。
(三)106年6月29日17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案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同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蘇盈同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蘇盈同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暨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歷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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