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它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倘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駕駛該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違規單號:AC0000000、DA0000000、HA0000000),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四一五○六五五一號及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一五○○三九六號處分書,補徵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九○一元,並處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五、九○○元(計至百元止)。其中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遞送,九十四年度之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則連同上開處分書遞送。嗣被告以原告欠繳上開稅捐及罰鍰,而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五一六○二七一七號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一之七九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三)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就該函向被告申請釋疑,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五○○二二七七五號函答覆在案。原告對上開二函文不服,提起訴願,期間被告自行撤銷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五一六○二七一七號函,訴願決定機關乃予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之牌照稅本稅、罰鍰及滯納金計一三四、八八七元部分)撤銷。
三、原告訴稱略以:被告雖辯稱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度應納稅額繳款書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遞送至雲林縣元長鄉新吉三號予原告兄長 林協順 代為收受等語,惟林協順係原告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原告長期居住台中市,與之並無同居之事實,故該等繳款書之送達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屬不合法。被告復稱九十四年度應納稅額與罰鍰繳款書及上開處分書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寄存送達等語,惟原告現住所係集合式住宅,平時大樓大門及四樓住所大門均上鎖,門首從未見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是原告及家人對上情均無所悉,致無法前往郵局取回通知書,當不得歸責於原告。從而,上開本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既違反法定程序,被告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之牌照稅本稅、罰鍰及滯納金計一三四、八八七元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九十年至九十四年度牌照稅本稅、罰鍰及滯納金計一三四、八八七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此為撤銷訴訟,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原告對被告系爭課稅及罰鍰處分,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曾就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五一六○二七一七號函所載「因欠繳應納稅捐」等語向被告申請釋疑答覆(本院卷四九頁),似有原告不服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之相關規定,以原告復查之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予以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