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 林俊傑 ,並致其物品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被告蘇伯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